|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照委員廖正井等38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百二十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 | 第四百二十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
委員廖正井等38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六款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程序再開之規定,加入「發現新事實」亦得作為再審之事由。
二、關於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程序再開之規定,亦係對於已經確定的行政處分予以救濟,由於確定判決對於被告的權益甚巨,倘有新事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於發現新事實亦應得聲請再審。
三、本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有關「新證據」之存在時點並無明確之規定,故司法實務多仍援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要旨及該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憑認本條第一項第六款條文所指「新證據」係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者為限,因而大為限縮受判決人可得適用該款規定聲請再審之空間,嚴重侵害受判決人以發現之「新證據」矯正錯誤判決而獲訴訟救濟之權利。
四、憲法第二十三條明定法律保留原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三一三號解釋,亦揭櫫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必須由法律授權始得對於人民權利加以限制。
五、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的訴訟權,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八、三九六、五八二號等多號解釋意旨,關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權,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請求法院救濟。
六、司法實務以判例或決議之形式創設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本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非惟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相悖,亦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且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多號解釋意旨未符,故亟有修法之必要。
七、為此,爰修正本項規定,將明定「判決確定前」之「新事實」、「新證據」,即得明確規範「新事實」、「新證據」之存在時點,且避免司法實務未有法律授權而限縮再審要件,並藉以放寬現行司法實務對於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俾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委員吳育昇等16人提案:
一、本項新增。
二、因本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有關「新證據」之存在時點並無明確之規定,故司法實務多仍援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要旨及該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憑認本條第一項第六款條文所指「新證據」係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者為限,因而大為限縮受判決人可得適用該款規定聲請再審之空間,嚴重侵害受判決人以發現之「新證據」矯正錯誤判決而獲訴訟救濟之權利。
三、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四號、釋字第五一二號、釋字第四四二號等多號解釋意旨,關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正當合理之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此訴訟救濟之程序應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基此,司法實務以判例或決議之形式創設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本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非惟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相悖,亦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且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多號解釋意旨未符,故亟有修法之必要。
四、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將明定本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新證據」之存在時點不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者為限,藉以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俾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審查會:
一、照委員廖正井等38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序文文字「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合現行法規用語。
三、刑事案件常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從事第一線之搜索、扣押、逮捕、詢問、蒐集證據等調查工作,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亦常作為判決之基礎,故如該參與調查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而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應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增訂「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茲適用。
四、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五、第一項第六款立法理由補充「一、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將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二、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三、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例如: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因為(一)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二)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The
Innocence
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使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