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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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前述三日陪產假,應於其配偶分娩日前七日或後七日之期間,擇三日申請。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原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二日之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三日請假。惟實務上多有因適逢例假日或連續假期,致受僱者無請陪產假的實益,形同陪產假被犧牲掉;或預產期前後受僱者每因配偶產前陣痛或預期將分娩,有請假陪同之需求,然事後經診斷係為假性陣痛致暫無分娩事實,不得不更改假別;另依婦產科醫學會之專業意見,婦女分娩前後身心亟需配偶陪伴及協助照顧。同時有關男性勞工應請休陪產假規定是放在「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中,位階不足。
二、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等爰提案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爰將男性勞工陪產假規定由施行細則提昇到法律位階,放寬受僱者得請陪產假區間,允許於其配偶分娩當日前七日或後七日之期間,由勞工視配偶狀況擇3天彈性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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