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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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七條 違法行政處分無論法定救濟期間是否經過,原處分機關均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一百十七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本條文易遭外界誤解為「僅有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始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撤銷。」今依舉重明輕法理,修正為「違法行政處分無論法定救濟期間是否經過,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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