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蕭美琴
蕭美琴
高志鵬
高志鵬
尤美女
尤美女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林岱樺
林岱樺
李應元
李應元
李俊俋
李俊俋
許添財
許添財
蔡煌瑯
蔡煌瑯
蘇震清
蘇震清
葉宜津
葉宜津
何欣純
何欣純
吳秉叡
吳秉叡
鄭麗君
鄭麗君
田秋堇
田秋堇
段宜康
段宜康
陳歐珀
陳歐珀
陳亭妃
陳亭妃
陳唐山
陳唐山
陳節如
陳節如
蔡其昌
蔡其昌
許智傑
許智傑
邱志偉
邱志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十七條 違法行政處分無論法定救濟期間是否經過,原處分機關均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一百十七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本條文易遭外界誤解為「僅有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始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撤銷。」今依舉重明輕法理,修正為「違法行政處分無論法定救濟期間是否經過,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