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十五條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 第二十五條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
一、依循同法第六十四條配套修正。
二、按實務頻傳有過失遺漏告知事項,而遭保險人主張解約並沒收保險費者,對資訊較為缺乏之被保險人顯為不公;遂修法將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或因過失遺漏」自該項前段移往後段,適以排除保險人據以主張解決保險契約。 |
|
| 第三十八條之一 本節規定於人身保險不適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釋字576號於民國93年即已宣示「人身保險因保險標的難以估計價值,遂不適用複保險」然迄未立法,實有具體明文加以規範之必要。 |
|
| 第六十四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或因過失遺漏者,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 第六十四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
實務頻傳有過失遺漏告知事項,而遭保險人主張解約並沒收保險費者,對資訊較為缺乏之被保險人顯為不公;遂修法將本條第二項「或因過失遺漏」自該項前段移往後段,適以排除保險人據以主張解決保險契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