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蕭美琴
蕭美琴
李應元
李應元
陳其邁
陳其邁
尤美女
尤美女
連署人
吳秉叡
吳秉叡
田秋堇
田秋堇
蔡煌瑯
蔡煌瑯
林岱樺
林岱樺
管碧玲
管碧玲
蘇震清
蘇震清
李俊俋
李俊俋
許添財
許添財
葉宜津
葉宜津
何欣純
何欣純
黃偉哲
黃偉哲
鄭麗君
鄭麗君
段宜康
段宜康
陳亭妃
陳亭妃
陳歐珀
陳歐珀
陳節如
陳節如
蔡其昌
蔡其昌
許智傑
許智傑
邱志偉
邱志偉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五條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一、依循同法第六十四條配套修正。 二、按實務頻傳有過失遺漏告知事項,而遭保險人主張解約並沒收保險費者,對資訊較為缺乏之被保險人顯為不公;遂修法將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或因過失遺漏」自該項前段移往後段,適以排除保險人據以主張解決保險契約。
第三十八條之一 本節規定於人身保險不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釋字576號於民國93年即已宣示「人身保險因保險標的難以估計價值,遂不適用複保險」然迄未立法,實有具體明文加以規範之必要。
第六十四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或因過失遺漏者,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六十四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實務頻傳有過失遺漏告知事項,而遭保險人主張解約並沒收保險費者,對資訊較為缺乏之被保險人顯為不公;遂修法將本條第二項「或因過失遺漏」自該項前段移往後段,適以排除保險人據以主張解決保險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