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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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之一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船舶為漁船者,得處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船舶、設備及採(捕、撈)獲物。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處罰。 | 第八十條之一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船舶為漁船者,得處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處罰。 |
一、修訂本條文。
二、參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20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船舶、設備及採(捕、撈)獲物:
(一)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生物資源或非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
(二)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從事非生物資源或定居種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
經許可後,違反許可內容或目的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採(捕、撈)獲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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