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道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議瑩
邱議瑩
連署人
許智傑
許智傑
何欣純
何欣純
蔡煌瑯
蔡煌瑯
黃偉哲
黃偉哲
陳節如
陳節如
趙天麟
趙天麟
許添財
許添財
葉宜津
葉宜津
吳秉叡
吳秉叡
林淑芬
林淑芬
蕭美琴
蕭美琴
李俊俋
李俊俋
陳明文
陳明文
李應元
李應元
管碧玲
管碧玲
鄭麗君
鄭麗君
陳歐珀
陳歐珀
尤美女
尤美女
蔡其昌
蔡其昌
議案狀態
退回程序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共同管道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統等之各種設施。 二、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下水道、瓦斯、廢棄物、輸油(含石油與石化油料)、輸氣(含石油、石化、天然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 三、管線事業機關(構):指經營公共設施管線之事業機關(構)。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統等之各種設施。 二、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下水道、瓦斯、廢棄物、輸油、輸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 三、管線事業機關(構):指經營公共設施管線之事業機關(構)。
一、修訂本條文。 二、近來重大公安事件突顯出本法對於石化業並無規範,致使主管機關不確定、管線資料無人建置管理、災害意外難以究責等失常情形,有違法律之明確性原則。 三、為彰顯與落實管線安全,於第二項有關輸油與輸氣之項目明載石化、石油與天然氣等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