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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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六十四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 |
一、對於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目前僅處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罰則過輕,與其所形成之生態、環境、安全之危害相差過多,其扼止效果不大,無法有效防範。
二、將原條文第三款改列於第二項,並大幅提高其罰鍰及範圍,由主管機關視其危害狀態而加以裁量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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