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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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讓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其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之。 | 第四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讓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
鑒於非六都之台灣其他縣市地區,其民眾使用土地之方式迥異於六都,多為安身立命之用。部分民眾承租國有土地,也僅是為了棲身所需,並非如六都炒作土地。然而現階段政府僅以法規命令限制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之國有土地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方允許讓售。如此面積並不符合非直轄市民眾之土地使用方式,也造成民眾之困擾,較之標售規定限於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較為合理。故比照標售面積之規定,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讓售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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