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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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 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
第一項不修正。
第二項刪除。
發表意見不同,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正確或錯誤之認定,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當然更及於所謂人民公僕之公務機構,故第二項應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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