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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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條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 第八十二條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
我國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係指應作為之機關已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行政處分,理由如下: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訴願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對於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自法條之文義及其編列次序可知,訴願機關就怠為處分之訴願得以無理由而決定駁回,係承第一項之規定而來,是以該條第二項之行政處分,應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
二、自人民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觀點,若採應為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前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即應以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見解,人民勢必就遲到之行政處分重為訴願,如人民不知應另為救濟,將喪失實體保障之機會,對人民權益之保障不夠週延。
三、自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目的觀之,訴願人因行政機關怠為處分而訴願(即課予義務訴願)後,受理申請之行政機關所為遲到之行政處分非完全有利於訴願人,雖訴願人仍可就該遲到之處分另行訴願。惟如此作法,一則程序不符經濟原則,且若訴願機關以撤銷訴願方式處理(即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方式),顯又與訴願人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初衷有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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