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秉叡
吳秉叡
連署人
蔡煌瑯
蔡煌瑯
何欣純
何欣純
蔡其昌
蔡其昌
李俊俋
李俊俋
陳唐山
陳唐山
段宜康
段宜康
陳節如
陳節如
蕭美琴
蕭美琴
田秋堇
田秋堇
陳歐珀
陳歐珀
林淑芬
林淑芬
尤美女
尤美女
陳其邁
陳其邁
薛凌
薛凌
李昆澤
李昆澤
劉建國
劉建國
管碧玲
管碧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訴願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十二條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第八十二條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我國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係指應作為之機關已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行政處分,理由如下: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訴願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對於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自法條之文義及其編列次序可知,訴願機關就怠為處分之訴願得以無理由而決定駁回,係承第一項之規定而來,是以該條第二項之行政處分,應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 二、自人民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觀點,若採應為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前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即應以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見解,人民勢必就遲到之行政處分重為訴願,如人民不知應另為救濟,將喪失實體保障之機會,對人民權益之保障不夠週延。 三、自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目的觀之,訴願人因行政機關怠為處分而訴願(即課予義務訴願)後,受理申請之行政機關所為遲到之行政處分非完全有利於訴願人,雖訴願人仍可就該遲到之處分另行訴願。惟如此作法,一則程序不符經濟原則,且若訴願機關以撤銷訴願方式處理(即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方式),顯又與訴願人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初衷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