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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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為行使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之權利,得拒絕交付或移轉登記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 前項情形,新受託人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者,原受託人就該物之留置權消滅。 | 第五十一條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為行使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之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 前項情形,新受託人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者,原受託人就該物之留置權消滅。 |
我國關於留置權之規定僅限於動產始有適用,然信託財產涵蓋範圍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因此如依信託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五十一條之結果,在制度設計上,恐與現行我國民法上留置權之法律體例不符,故配合民法上留置權之法律體例修正信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用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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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破產人、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及該信託之受託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 第五十三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
信託監察人除得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權利外,尚具有監督受託人之功能,是以現行法第五十三條漏未將受託人納入顯屬立法疏漏,爰修正之。
次者,鑒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已施行,配合該法及本法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之立法意旨,爰增加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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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信託監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其由法院選任者或依信託行為產生而指定或選任之人,得經法院之許可辭任。 | 第五十七條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
我國信託法第五十七條並未區分信託監察人產生方法之不同,而為差異性規定。解釋上恐生爭議,例如信託監察人係依信託行為而產生,若具有正當理由不欲繼續擔任,則可否經由法院許可辭任,即有疑問。雖可將現行法第五十七條解釋為未限定其辭任對象,故亦可經法院許可辭任。惟就立法技術而言,信託法第五十七條尚欠周密,爰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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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 第六十三條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
信託法第六十三條雖明定自益信託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任意終止信託,但是否即禁止信託當事人得約定在一定期間內委託人或其繼承人部的終止信託。從文義解釋觀點,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反面解釋,似可得出自益信託的信託條款,不得限制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行始終止權;相對地,如認為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其性質屬任意規定,即得由信託當事人訂定在依定期間內,禁止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任意終止信託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增加信託商品設計彈性化,故修正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將其定性為任意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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