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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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不得為廣告。但以下列方式刊登者,不在此限: 一、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 二、未開放民眾取閱,僅供醫事人員使用之說明資料。 | 第三條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廣告,應以登載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列應標示事項及其價格為限。但以下列方式刊登者,不在此限: 一、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 二、未開放民眾取閱,僅供醫事人員使用之說明資料。 |
參酌「國際母乳代用守則」及前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九十六年召開「規範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行銷活動」會議,修正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廣告限制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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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不得以樣品、贈品、折扣券、優待券、開罐價、搭配其他物品銷售或以特別展示會之方式為促銷。 | 第五條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不得以樣品、贈品為促銷。 |
參酌「國際母乳代用守則」及前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九十六年召開「規範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行銷活動」會議,修正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促銷限制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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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後三個月施行。 |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
本次及以後本辦法修正之條文,均自發布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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