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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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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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凡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 前項所定創業貸款補助,為政府辦理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之利息補貼(以下簡稱利息補貼)。 第一項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 | 第二條 凡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 前項所稱創業貸款補助,指政府辦理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及青年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以下簡稱利息補貼)。 第一項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 |
一、為考量法制用語,酌修部分文字。
二、配合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將「青年創業貸款要點」名稱修正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爰修正本條第二項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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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利息補貼者,其申請創業貸款,應備各該創業貸款所需文件,並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證明文件,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前項承貸金融機構同意核貸後,由該機構代向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利息補貼,其補貼條件如下: 一、貸款人應為所創事業負責人。 二、每一貸款人以申請一次為限,且不得重覆領取。 | 第三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創業貸款補助者,其申請創業貸款,應備各該創業貸款所需文件,並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證明文件,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前項承貸金融機構同意核貸後,由該機構代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利息補貼,其補貼條件如下: 一、貸款人應為所創事業負責人。 二、每一貸款人以申請一次為限,且不得重覆領取。 |
一、配合前條第二項創業貸款補助定義之內涵,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動部組織法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將本辦法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並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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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貸款人於領取利息補貼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貸金融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申請利息補貼,已撥補者,並向貸款人追回溢領之補貼利息: 一、所創事業變更負責人。 二、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之情形。 | 第四條 貸款人於領取利息補貼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貸金融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申請利息補貼,已撥補者,並向貸款人追回溢領之補貼利息: 一、所創事業變更負責人。 二、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之情形。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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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貸款人積欠微型創業鳳凰貸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本息連續達六個月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停止申請撥付補貼利息。已撥補者,應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返還之。 前項情形於貸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後,恢復補貼。 貸款人逾期繳款連續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息者,視同正常戶處理,仍予補貼利息。 | 第五條 貸款人積欠微型創業鳳凰貸款、青年創業貸款本息連續達六個月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停止申請撥付補貼利息。已撥補者,應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返還之。 前項情形於貸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後,恢復補貼。 貸款人逾期繳款連續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息者,視同正常戶處理,仍予補貼利息。 |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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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利息補貼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貸款額度為限,貸款人前三年不需負擔利息,第四年起負擔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補貼期間最長七年。 | 第六條 利息補貼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貸款額度為限,貸款人前三年不需負擔利息,第四年起負擔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補貼期間最長七年。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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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部為瞭解貸款人經營情形,得不定期前往訪視或查對相關資料,貸款人應予配合。 | 第七條 本會為瞭解貸款人經營情形,得不定期前往訪視或查對相關資料,貸款人應予配合。 |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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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辦法之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 第八條 本辦法之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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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獲本貸款利息補貼之貸款人,除補貼利率及積欠各該貸款本息連續達六個月之處理,依申請補助當時規定辦理外,其餘事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第九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獲本貸款利息補助之貸款人,除補貼利率及積欠各該貸款本息連續達六個月之處理,依申請補助當時規定辦理外,其餘事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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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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