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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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核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申請法律扶助之案件,應成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七人,其中四人由專家學者擔任,餘由主管機關派兼,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審核小組委員任期為二年;委員離職時,補任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核小組委員就審理之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核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申請法律扶助之案件,應成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七人,其中四人由專家學者擔任,餘由主管機關派兼,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由專家學者擔任之委員任期為二年。 審核小組委員就審理之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
茲因本辦法僅定有由專家學者擔任之委員任期為二年,卻未見由主管機關派兼之委員任期,為使審核小組各委員之任期統一,故將審核小組委員任期明定為二年,並敘明當委員離開本職務時,其補任委員之任期,以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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