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鯖鰺漁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鯖漁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一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之鯖漁船,限於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新北市澳底漁港、深澳漁港、野柳漁港、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正濱漁港、臺南市將軍漁港、安平漁港及高雄市興達漁港、前鎮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港、中芸漁港進港卸下漁獲。 鯖漁船卸下漁獲後,應填寫卸魚聲明書,並即送交當地區漁會。 區漁會於第一項漁港設有磅秤設施者,鯖漁船進港卸下之漁獲,應全數秤量。 前項秤量應由當地區漁會保存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當地區漁會應將他港籍漁船秤量資料及卸魚聲明書每週通知船籍所在地區漁會。船籍所在地區漁會應按月將該紀錄資料及卸魚聲明書彙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 第二十一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之鯖漁船,限於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新北市澳底漁港、深澳漁港、野柳漁港、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正濱漁港、臺南市將軍漁港、安平漁港及高雄市興達漁港、前鎮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港、中芸漁港進港卸下漁獲。 區漁會於前項漁港設有磅秤設施者,鯖漁船進港卸下之漁獲,應全數秤量。 前項秤量應由當地區漁會保存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並應將他港籍漁船秤量資料每週通知船籍地區漁會。船籍港區漁會應按月將該紀錄資料彙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
一、為因應歐盟要求填報卸魚聲明及查核規範,增訂第二項鯖漁船卸貨後,應填寫卸魚聲明書。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項次變更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項次變更為第四項,並增訂卸魚聲明書應由區漁會通知及彙報。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燈船、運搬船裝設扒網、圍網漁具設備。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船團作業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出港前未啟動船位回報器、於出港後未回報船位或回報船位不實。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填寫及繳交漁撈日誌,或漁撈日誌填寫不實。 五、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漁港以外之漁港卸下漁獲。 六、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 七、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配合秤量。 八、以第二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方式出售鯖漁獲。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燈船、運搬船裝設扒網、圍網漁具設備。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船團作業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出港前未啟動船位回報器、於出港後未回報船位或回報船位不實。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填寫及繳交漁撈日誌,或漁撈日誌填寫不實。 五、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漁港以外之漁港卸下漁獲。 六、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配合秤量。 七、以第二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方式出售鯖漁獲。
一、配合漁業法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五條規定,修正本條援引之款次。 二、配合第二十一條修正,增訂第六款,鯖漁船未依規定填寫或繳交卸魚聲明書之罰則,現行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款次移列至第七款及第八款,並酌修修正條文第七款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