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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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以重建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補助經費,執行機關應依第五條及下列級距規定評定補助額度,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並不得超過實際採購金額: 一、人數五十人以下者,補助額度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二、人數超過五十人,一百人以下部分,每增加一人,再加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人數超過一百人部分,每增加一人,再加計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申請案尚未成立更新團體者,得酌予提高其補助額度,最高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為限。 第一項人數之認定,補助對象為更新團體者,以更新團體會員人數計算;補助對象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登載之所有權人數計算;並以申請補助當時之權利狀況為準。 第一項實際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或新臺幣二十萬元內,得提列為更新團體行政作業費。 第八條 以重建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補助經費,執行機關應依第五條及下列規定評定其補助額度,並不得超過實際採購金額: 一、人數未達一百人者,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人數一百人以上,未達二百人者,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數二百人以上,未達三百人者,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四百萬元。 四、人數三百人以上者,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 前項申請案尚未成立更新團體者,得酌予提高其補助額度,最高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為限。 第一項人數之認定,補助對象為更新團體者,以更新團體會員人數計算;補助對象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登載之所有權人數計算;並以申請補助當時之權利狀況為準。 第一項實際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或新臺幣二十萬元內,得提列為更新團體行政作業費。
為避免於審議及核定補助經費時產生爭議,爰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相關資料修正第一項補助方式,調整評定補助之人數級距、額度及補助上限。
第九條 以重建方式實施者,應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費用之撥款: 一、簽訂契約:檢具補助案核准函、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委託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及納入預算證明,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 二、更新團體立案:檢具更新團體立案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更新團體行政作業費。 三、公開展覽: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公開展覽函、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四十。但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免舉辦公開展覽者,得免附辦理公開展覽函,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核書圖文件及同意比例符合規定後,註明適用該項規定之辦理情形,申請撥付本期補助經費。 四、審議通過: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都市更新審議會審議通過之會議紀錄、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 五、計畫核定: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函、核定計畫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剩餘補助金額。 前項補助對象為更新團體者,由更新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九條 以重建方式實施者,應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費用之撥款: 一、簽訂契約:檢具補助案核准函、委託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及納入預算證明,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 二、更新團體立案:檢具更新團體立案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更新團體行政作業費。 三、公開展覽: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公開展覽函、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四十。 四、審議通過: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都市更新審議會審議通過之會議紀錄、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 五、計畫核定: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函、核定計畫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剩餘補助金額。 前項補助對象為更新團體者,由更新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三款配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爰增訂但書規定。
第十一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之補助經費,應具備下列文件,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審議通過前提出申請: 一、申請補助計畫書摘要。 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草案。 三、申請補助經費及項目明細。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本辦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核定者,得檢附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申請前項補助。 同時申請前條及第一項補助時,免附第一項第二款文件,其補助經費額度分別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之補助經費,應具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補助計畫書摘要。 二、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 三、申請補助經費及項目明細。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同時申請前條及前項補助時,免附前項第二款文件,其補助經費額度分別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按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草案仍應將主管機關審查結果及意見納入審酌一併修正,以利民眾適時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之補助經費,有助於配合簡化都市更新作業程序,爰第一項修正提出申請時間點,並配合修正第二款申請文件以資周妥;另因應本次修正前已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無法檢附上開計畫書草案提出申請,爰新增第二項規定。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補助經費額度,執行機關應依第五條及下列級距規定評定其補助額度,並不得超過實際採購金額: 一、地面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下者,補助額度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二、地面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一萬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再加計新臺幣一萬元。 三、地面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萬平方公尺部分,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再加計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申請案申請施作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七款項目者,得酌予提高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費用,並於不超過實際採購金額,依下列級距規定評定補助額度。但因基地或建築物情況特殊,須調整評估項目或範圍,致增加評估費用,經執行機關審查同意者,得不依下列級距規定評定補助額度: 一、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補助額度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二、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六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每增加一平方公尺,再加計新臺幣五百元。 三、總樓地板面積超過六百平方公尺,二千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每增加一平方公尺,再加計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四、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千平方公尺,五千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每增加一平方公尺,再加計新臺幣四十元。 五、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一萬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每增加一平方公尺,再加計新臺幣十五元。 六、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萬平方公尺,二萬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每增加一平方公尺,再加計新臺幣十元。 七、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二萬平方公尺部分,每增加一平方公尺,再加計新臺幣五元。 前二項及第十四條總樓地板面積之認定,以使用執照登載為準,無法出具使用執照者,得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主建物面積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認定。 第十二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補助經費額度,執行機關應依第五條及下列級距規定評定其補助額度,並不得超過實際採購金額: 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下者,補助額度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二、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一萬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再加計新臺幣一萬元。 三、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萬平方公尺部分,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再加計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及第十四條總樓地板面積之認定,以使用執照登載之地面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為準,無法出具使用執照者,得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主建物面積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認定。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調整。 二、配合第十四條規定修正,按執行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二款實施工程經費補助,除同條第五項第七款外,均依地面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計算補助額度,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各款,僅採計地面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 三、新增第二項,考量辦理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七款提高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所需費用較高,恐排擠其他項目設計評估費用,爰參考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標價清單規定之計算方式及級距增訂相關規定;另因基地或建築物有特殊情形調整致評估費用增加者,爰於序文增訂但書規定。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應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費用之撥款: 一、簽訂契約:檢具補助案核准函、委託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及納入預算證明,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但補助對象為其他依法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且自行提供勞務或財物者,得免附委託契約書。 二、公開展覽: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公開展覽函、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四十。但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免舉辦公開展覽者,得免附公開展覽函,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核書圖文件及同意比例符合規定後,註明適用該項規定之辦理情形,申請撥付本期補助經費。 三、審議通過: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都市更新審議會審議通過之會議紀錄、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 四、計畫核定: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函、核定計畫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剩餘補助金額。 前項補助對象為更新團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依法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者,由更新團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依法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應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費用之撥款: 一、簽訂契約:檢具補助案核准函、委託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及納入預算證明,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 二、公開展覽: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公開展覽函、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四十。 三、審議通過: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都市更新審議會審議通過之會議紀錄、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 四、計畫核定: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函、核定計畫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剩餘補助金額。 前項補助對象為更新團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依法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者,由更新團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依法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為配合補助對象為其他依法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例如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工程顧問公司或都市更新公司等,本身具備專業能力及人力,得自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未再委託其他專業團體辦理及簽訂契約者,無法檢附委託契約書之情形,爰予增訂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二、配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但書規定。
第十四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補助經費,除第五項第七款、第八款依第二項、第三項評定補助額度外,依地面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計算補助額度,每平方公尺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八百元,且總補助經費不得超過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五,並以施作第五項補助項目為原則。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或指定為優先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更新之更新地區,經執行機關審查同意者,每平方公尺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且總補助經費不得超過總經費百分之七十五。 申請施作第五項第七款補助經費,其施作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每平方公尺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四千元,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三千元,且補助經費不得超過本項目總工程經費百分之五十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按地方財力編列自籌款。 申請施作第五項第八款補助經費,不得超過本項目總工程經費百分之四十五,並以執行機關審查結果為準。 建物所有權人為具營利性質之公司行號者,不予補助,計算核准補助項目總工程經費時,應扣減上開公司行號所應分擔之費用。但依規定免開立統一發票者,不在此限。 補助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經費之項目如下: 一、老舊建築物立面及屋頂突出物修繕工程。 二、老舊招牌、鐵窗及違建拆除。 三、空調、外部管線整理美化。 四、建築基地景觀綠美化。 五、屋頂防水及綠美化。 六、增設或改善無障礙設施。 七、提高建物耐震能力。 八、增設昇降機設備。 九、其他因配合整體整建或維護工程之完整性,經審查同意之必要或特殊工程項目。 前項補助項目,採用綠建材、綠色能源或綠建築工法進行整建或維護工程者,得優先列為補助。 申請第一項或第三項補助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經費,必須施作第五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項目,且施作費用須占第一項補助經費三分之一以上。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十二條核准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補助經費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補助經費,依總樓地板面積計算補助額度,每平方公尺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八百元,且總補助經費不得超過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五,並以施作第三項補助項目為原則。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或指定為優先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更新之更新地區,經執行機關審查同意者,每平方公尺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且總補助經費不得超過總經費百分之七十五。 建物所有權人為具營利性質之公司行號者,不予補助,計算核准補助項目總工程經費時,應扣減上開公司行號所應分擔之費用。但依規定免開立統一發票者,不在此限。 補助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經費之項目如下: 一、老舊建築物立面及屋頂突出物修繕工程。 二、老舊招牌、鐵窗及違建拆除。 三、空調、外部管線整理美化。 四、建築基地景觀綠美化。 五、屋頂防水及綠美化。 六、增設或改善無障礙設施。 七、提高建物耐震能力。 八、其他因配合整體整建或維護工程之完整性,經審查同意之必要工程項目。 前項補助項目,採用綠建材、綠色能源進行整建或維護工程者,得優先列為補助。 申請第一項補助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經費,必須施作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項目,且施作費用須占補助經費三分之一以上。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按第五項第七款提高建築物耐震能力施作範圍及費用,與其他補助項目不同,且第五項第八款增設昇降機設備所需費用,係以昇降機設置類型、規模及樓層數等因素決定,無涉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爰明定除上揭二種情形外,執行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二款實施工程之申請補助項目之施作範圍,其餘補助項目之施作範圍均位於地面層以上,計算補助經費時,不計入地下樓層樓地板面積,以資明確;另配合項次遞移修正文字。 二、新增第二項,按第五項第七款提高老舊建築物耐震能力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施作方式、範圍與其他補助項目不同,不適用第一項計算補助額度規定,經費所需較高等理由,爰參考教育部補助辦理國中小校舍結構補強之補助經費計算標準,另定補助經費計算方式,並調高補助經費上限比率;另按提高老舊建築物耐震能力施工費用較高,而中央都市更新基金經費有限,為減輕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負擔,避免排擠其他項目補助經費,爰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編列自籌款之規定,有關自籌款編列比率,將邀集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研商配合每年提案情形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地方財力分級級次別編列自籌款。以下項次遞移。 三、新增第三項,為配合第五項增訂第八款增設昇降機設備補助項目,按其所需費用,係依昇降機設置類型、規模及樓層數等因素決定,不適用第一項計算補助額度規定,爰予明定。 四、為因應人口老化趨勢,鼓勵老舊建物增設昇降機設備,俾利提供優質居住環境品質,爰增訂第五項第八款,其餘款次遞移。 五、為鼓勵採綠建築工法進行整建或維護工程,將採綠建築工法進行修繕者,列為優先補助對象,爰修正第六項規定。 六、修正第七項,為符合本辦法補助辦理整建或維護,以達到改善都市景觀之意旨,爰配合第三項新增,修正申請第五項第八款增設升降機設備之補助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經費者,必須施作之補助項目及施作費用比率,且考量建築物結構安全極為重要,為提高民眾辦理該項實施工程誘因,申請第五項第七款提高建物耐震能力者,無須配合本項規定修正,特予說明;另按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該次修正施行前,尚未規範申請補助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經費,必須施作之補助項目及施作費用比率,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增訂第七項但書規定。
第十五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應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費用之撥款: 一、簽訂契約:檢具補助案核准函、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委託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及納入預算證明,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但補助對象為其他依法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且自行施作工程者,得免附委託契約書。 二、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檢具監造報表、施工日誌、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 三、完工驗收:檢具驗收通過證明、成果報告書、工程決算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剩餘補助金額。 前項補助對象為更新團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依法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者,由更新團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依法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補助者,執行機關核定實施工程之補助項目與經費額度,與地方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核定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不符時,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為準。 第十五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應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費用之撥款: 一、簽訂契約:檢具補助案核准函、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委託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及納入預算證明,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 二、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檢具監造報表、施工日誌、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 三、完工驗收:檢具驗收通過證明、成果報告書、工程決算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剩餘補助金額。 前項補助對象為更新團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依法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者,由更新團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依法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合併申請補助者,執行機關核定實施工程之補助項目與經費額度,與地方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核定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不符時,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為準。
一、為配合補助對象為其他依法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例如建設公司、營造業等,本身具備專業能力、人力及施工機具以施作工程,不會再委託其他施工廠商辦理及簽訂契約,故無法檢附委託契約書,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但書規定。 二、為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申請實施工程經費補助之作業時程,無論分別申請補助或合併申請補助者,均可能產生執行機關核定實施工程之補助項目與經費額度與地方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核定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不符情形,爰予修正第三項規定。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填表彙整受補助單位實際支用補助經費情形,於次月十日前送執行機關備查。 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檢查受補助單位執行情形,受補助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經檢查執行進度落後者,應檢討落後原因,提出改善措施,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執行進度落後情形嚴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執行機關中止補助。 因所有權人意見整合困難,經受補助單位評估計畫難以執行者,得隨時向執行機關申請中止補助;以重建方式實施,改變實施者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時,執行機關應予中止補助。 經本部核定中止補助者,不得要求撥付該階段補助經費。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受託專業團隊於簽約及撥付補助費用後,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工作項目執行者,依查核實際作業情形,限期繳還未執行部分之補助費用。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填表彙整受補助單位實際支用補助經費情形,於次月十日前送執行機關備查。 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檢查受補助單位執行情形,受補助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經檢查執行進度落後者,應檢討落後原因,提出改善措施,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執行進度落後情形嚴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執行機關中止補助。 因所有權人意見整合困難,經受補助單位評估計畫難以執行者,得隨時向執行機關申請中止補助。 經本部核定中止補助者,不得要求撥付該階段補助經費。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受託專業團隊於簽約及撥付補助費用後,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工作項目執行者,依查核實際作業情形,限期繳還未執行部分之補助費用。
按經核准補助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如因所有權人意見整合困難或缺乏實施經費與專業技術,無意再由更新團體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改變實施者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致生不符第三條規定補助對象資格之情形,執行機關應予中止補助,爰修正第四項。
第二十三條 同一更新單元依本辦法申請相同之補助項目,應以一次為限。但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分期實施都市更新時,未獲補助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補助案,已申請本部以外相關機關(構)之補助獲准者,其補助金額應予扣除。 第二十三條 同一更新單元依本辦法申請相同之補助項目,應以一次為限。已申請本部以外相關機關(構)之補助獲准者,其補助金額應予扣除。
考量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未同時辦理都市更新時,因部分建築物已先辦理都市更新,並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經費,致其餘建築物於後續辦理都市更新時,無法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經費,影響其權益及參與都市更新意願,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文字調整移列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