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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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警察教育條例第五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警察教育條例第五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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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學(員)生之獎勵種類如下: 一、加分:加分五次作為嘉獎一次。 二、嘉獎: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三、記功: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四、記大功。 除前項各款外,因特殊事蹟足資表揚,經簽奉校長核定者,並得發給獎狀或獎品。 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獎勵額度,得酌加(減)次一層級一次或二次之獎勵。 | 第二條 學(員)生之獎勵種類如下: 一、加分:加分五次作為嘉獎一次。 二、嘉獎: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三、記功: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四、記大功。 除前項各款外,因特殊事蹟足資表揚,經簽奉校長核定者,並得發給獎狀或獎品。 |
本規則獎懲加重或減輕部分,因未明定層級,而致加重或減輕之額度較不具彈性(現行多為記功一次逕加重為記功二次),為使獎懲加重或減輕更具彈性,爰比照中央警察大學對於加重或減輕額度較為明確之規定,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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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學(員)生之懲處種類如下: 一、減分:減分五次作為申誡一次。 二、申誡: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三、記過: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四、記大過。 五、留校察看。 六、勒令退學或退訓。 七、開除學籍。 在校期間功過相抵後,累計大過三次者,學生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學員退訓。 受第一項第五款懲處再受懲處,如與懲處前之獎勵互相抵銷後,有申誡以上懲處,即行勒令退學;情節嚴重者,開除學籍。 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懲處額度,得酌加(減)次一層級一次或二次之懲處。 | 第三條 學(員)生之懲處種類如下: 一、減分:減分五次作為申誡一次。 二、申誡: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三、記過: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四、記大過。 五、留校察看。 六、勒令退學或退訓。 七、開除學籍。 在校期間功過相抵後,累計大過三次者,學生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學員退訓。 受第一項第五款處分再受懲處,如與懲處前之獎勵互相抵銷後,有申誡以上處分,即行勒令退學;情節嚴重者,開除學籍。 |
一、將第三項所列「處分」用語修正為「懲處」,俾與第一項序文首揭規範用語一致。
二、本規則獎懲加重或減輕部分,因未明定層級,而致加重或減輕之額度較不具彈性(現行多為記過一次逕加重為記過二次),為使獎懲加重或減輕更具彈性,爰比照中央警察大學對於加重或減輕額度較為明確之規定,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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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獎懲時,得審酌下列情節加重或減輕之: 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平時表現。 六、行為人間之平日關係。 七、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八、行為後之態度。 | 第四條 獎懲時,得審酌下列情節加重或減輕之: 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平時表現。 六、行為人間之平日關係。 七、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八、行為後之態度。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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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學(員)生因不可抗力或過失致有本規則規定應予懲罰之行為,或於該行為未被發覺前自動請求處分或有悛悔實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懲處。 | 第五條 學(員)生因不可抗力或過失致有本規則規定應予懲罰之行為,或於該行為未被發覺前自動請求處分或有悛悔實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分。 |
將本條末句「處分」修正為「懲處」,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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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學(員)生在校期間每學期依所受獎懲,由隊職人員計算操行成績並登記之,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加分一次加零點二分;同一事件以零點八分為限;嘉獎一次加一分;記功一次加三分;記一大功加九分。 二、減分一次扣零點二分;同一事件以零點八分為限;申誡一次扣一分;記過一次扣三分;記一大過扣九分;留校察看扣至六十分。 每學期操行成績之計算,以八十分起算,六十分為及格。 | 第六條 學(員)生在校期間每學期依所受獎懲,由隊職人員計算操行成績並登記之,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加分一次加○.二分;嘉獎一次加一分;記功一次加三分;記一大功加九分。 二、減分一次扣○.二分;申誡一次扣一分;記過一次扣三分;記一大過扣九分;留校察看扣至六十分。 每學期操行成績之計算,以八十分起算,六十分為及格。 |
因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本校)於每年度例行性之業務檢查時,發現有隊職官對於同一學生同一事件之加、減分數逾一分(即嘉獎或申誡)以上之情形,有規避申報獎懲之嫌。為杜絕此一現象,第一項爰增列對於同一事件之加、減分上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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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學(員)生之獎懲,除開除學籍、勒令退學、退訓及留校察看外,得相互抵銷。但不得塗銷紀錄。 | 第七條 學(員)生之獎懲,除開除學籍、勒令退學、退訓及留校察看外,得相互抵銷。但不得塗銷紀錄。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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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學生總隊對學(員)生之獎懲,由所屬中隊依行政程序陳報學生總隊核簽後,移送訓導處辦理;學生總隊以外單位,以書面通報學生總隊處理。 | 第八條 學生總隊對學(員)生之獎懲,由所屬中隊依行政程序陳報學生總隊核簽後,移送訓導處辦理;學生總隊以外單位,以書面通報學生總隊處理。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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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學(員)生記大功、記大過以上之獎懲及涉及性別平等懲處之建議案件應提訓育委員會審議;涉及性別平等懲處之建議案件,並應由性別平等委員會派代表列席說明。 | 第九條 學(員)生記大功或記大過以上之獎懲應提訓育委員會審議。 |
為順應潮流與比照中央警察大學作法及依據「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實施要點」,有關於性別平等懲處案件,均應提訓育委員會審議,本條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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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學(員)生受記大功之獎勵或記過以上之懲處應通知其家長及服務單位。 學(員)生受記過以上懲處者,應由大隊長以上師長訓勉;其受記大過以上懲處者,訓導處應予諮商輔導。 | 第十條 學(員)生受記大功之獎勵或記過以上之處分應通知其家長及服務單位。 學(員)生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由大隊長以上師長訓勉;其受記大過以上處分者,訓導處應予諮商輔導。 |
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處分」修正為「懲處」,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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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學生對於獎懲之處分,認有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學生申訴規定提起申訴。原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申訴而停止。 | 第十一條 學(員)生對於獎懲之處分,認有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學生申訴規定提起申訴。 |
一、基於學員對於獎懲之處分,認有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應另循其他救濟管道,爰將第一項「學(員)生」修正為「學生」,以符實際。
二、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申訴要點)第十五點規定明列於條文中,俾使流程明確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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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學生受開除學籍、勒令退學、退訓之處分,得依學生申訴規定申訴外,並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學生於申訴評議決定未確定前,得向學校提出繼續在校肄業之書面請求。 前項處分,應函報教育部;具在職身分者並副知其服務機關。 | 第十二條 學(員)生受開除學籍、勒令退學、退訓之處分,得依學生申訴規定申訴外,並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處分,應函報教育部;在職學員及專科警員班進修學生組學生並副知其服務機關。 |
一、基於學員並無開除學籍或勒令退學處分,而退訓之處分另有救濟管道,爰將第一項「學(員)生」修正為「學生」,以符實際。
二、為避免影響學生權益,參考申訴要點第十五點之規定,明列申訴流程。
三、本條第一項修正為學生,第二項後段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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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休學學生復學後,其休學前之獎懲仍屬有效。 | 第十三條 休學學生復學後,其休學前之獎懲仍屬有效。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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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在職學員及專科警員班進修學生組學生之獎懲,其行為如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者,函轉服務機關辦理獎懲。 | 第十四條 在職學員及專科警員班進修學生組學生之獎懲,其行為如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者,函轉服務機關辦理獎懲。 |
一、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爰配合修正。
二、原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廢止,並於同月五日訂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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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學(員)生平日生活,優良言行得加分,不良言行得減分。其加減分項目如附表。 | 第十六條 學(員)生平日生活,優良言行得加分,不良言行得減分。其加減分項目如附表。 |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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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表現優良。 二、儀容整潔或內務整理成績特優。 三、熱心公益,有具體事蹟。 四、愛護學校團體有顯著事蹟。 五、愛惜或維護公物有特殊事蹟。 六、一學期內除公假外未曾請假與曠課,未受申誡以上懲處及未經言行紀錄扣分。 七、參與文康或體技活動表現優異。 八、警察應用技術成績特優。 九、投稿經刊登全校性或警察、海巡、消防刊物或報章雜誌,對學術、實務具有助益。 十、通過語言鑑定取得證明。 十一、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優良事蹟。 |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表現優良者。 二、儀容整潔或內務整理成績特優者。 三、熱心公益,有具體事蹟者。 四、愛護學校團體有顯著事蹟者。 五、愛惜或維護公物有特殊事蹟者。 六、一學期內除公假外未曾請假與曠課,未受申誡以上懲處及未經言行紀錄扣分者。 七、參與文康或體技活動表現優異者。 八、警察應用技術成績特優者。 九、投稿經刊登全校性或警察、海巡、消防刊物或報章雜誌,對學術、實務具有助益者。 十、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優良事蹟者。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增加學(員)生,以明確對象。
三、刪除各款句末「者」之用語,以符體例。
四、為鼓勵學生精通各種語言,增列第十款通過鑑定且獲得證照之敘獎規定;以下款次並配合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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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成績卓著足為楷模。 二、檢舉一般犯罪,因而破獲。 三、操守優良有具體事蹟表現。 四、拾得貴重財物報請招領。 五、一學年內除公假外未曾請假與曠課,未受申誡以上之懲處及未經言行紀錄扣分。 六、參加全校性比賽榮獲第一名或代表國家參加國際正式比賽,表現優良。 七、代表學校參加全國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三名。 八、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優良事蹟。 |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成績卓著足為楷模者。 二、檢舉一般犯罪,因而破獲者。 三、操守優良有具體事蹟表現者。 四、拾得貴重財物報請招領者。 五、一學年內除公假外未曾請假與曠課,未受申誡以上之懲處及未經言行紀錄扣分者。 六、參加全校性比賽榮獲第一名或代表國家參加國際正式比賽,表現優良者。 七、代表學校參加全國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三名者。 八、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優良事蹟者。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增加學(員)生,以明確對象。
三、刪除各款句末「者」之用語,以符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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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舉發重大違法確有證據因而破案。 二、扶助或救護他人有顯著事蹟。 三、推行政府倡導之各種活動有顯著功蹟。 四、代表國家參加國際正式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六名。 五、有特殊貢獻或品行卓越發揚校譽。 六、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特殊優異事蹟。 |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舉發重大違法確有證據因而破案者。 二、扶助或救護他人有顯著事蹟者。 三、推行政府倡導之各種活動有顯著功蹟者。 四、代表國家參加國際正式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六名者。 五、有特殊貢獻或品行卓越發揚校譽者。 六、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特殊優異事蹟者。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增加學(員)生,以明確對象。
三、刪除各款句末「者」之用語,以符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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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聞唱國歌或升降國旗時,無故不立正致敬。 二、上課閱讀其他書刊、不專心或打瞌睡。 三、不按時起居或於寢息時間任意喧嘩。 四、濫潑污水或不按垃圾分類規定任意丟棄垃圾。 五、抽菸時間、地點不合規定。 六、上課或其他規定集會遲到或早退。 七、遺失學生證。 八、逾假二小時以上未滿八小時。 九、無故攜帶酒類或檳榔入校。 十、使用行動電話等通訊器材,時間、地點不合規定。 十一、使用電腦相關器材、電腦教室、視聽室,違反規定。 十二、內務凌亂,儀容或服裝不整,經糾正仍不改正。 十三、禮節不週,不聽指導。 十四、考試時未遵守試場紀律,不聽從監場人員指導。 十五、輪值勤務逾時接班,或公差勤務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十六、交、接勤務不清或未依規定填寫警衛勤務登記簿。 十七、違反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總隊學員生校園電腦及網路使用規範,情節輕微。 十八、違反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兩性相處紀律安全須知,情節輕微。 十九、以跟蹤、電子郵件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輕微。 二十、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不當行為。 |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聞唱國歌或升降國旗時,無故不立正致敬者。 二、上課閱讀其他書刊或不專心者。 三、不按時起居或於寢息時間任意喧嘩者。 四、濫潑污水或不按垃圾分類規定任意丟棄垃圾者。 五、抽菸時間、地點不合規定者。 六、上課或其他規定集會遲到或早退者。 七、遺失學生證者。 八、逾假二小時以上未滿八小時者。 九、無故攜帶酒類或檳榔入校者。 十、使用行動電話、呼叫器等通訊器材,時間、地點不合規定者。 十一、使用電腦教室、視聽室,違反規定者。 十二、內務凌亂,儀容或服裝不整,經糾正仍不改正者。 十三、禮節不週,不聽指導者。 十四、考試時未遵守試場紀律,不聽從監場人員指導者。 十五、輪值勤務逾時接班者。 十六、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不當行為者。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增加學(員)生,以明確對象。
三、刪除各款句末「者」之用語,以符體例。
四、為減少學生上課打瞌睡情形,爰於第二款增列懲處規定。
五、第十款之呼叫器亦屬廣義之通訊器材,毋須特別例示,爰刪除之。
六、因考量科技發展,手攜式器材廣泛,爰增列違反規定使用「電腦相關器材」之懲處規定,以利管理。
七、第十五款規定,增加「公差勤務執行不力,情節輕微」以利區分勤務執行不力之輕重程度之懲處。
八、增列第十六款規定,以落實學生勤務事項交接。
九、增列第十七款規定,基於近年使用電腦已普遍成為日常生活習慣,因本校曾發生學生網路使用不當情形及結合「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總隊學員生校園電腦及網路使用規範」,並區分情節輕重之懲處。
十、增列第十八款規定,為養成學(員)生尊重兩性相處之道,結合「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兩性相處紀律安全須知」,以落實成效,並區分情節輕重之懲處。
十一、增列第十九款規定,以防止學(員)生以不當方式,對他人日常生活造成干擾,並區分情節輕重之懲處。
十二、原第十六款款次配合遞移為第二十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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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 二、槍械裝備未依規定擦拭整理致有損。 三、非因故意遺失或損壞公物。 四、不聽長官規勸,態度傲慢。 五、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執行不力,情節嚴重。 六、不假外出未滿八小時或逾假八小時以上未滿二日。 七、無故不到課。 八、輪值勤務逾時半小時以上接班。 九、升降旗,早晚點名或其他規定集會無故不到。 十、擅自取用他人物品。 十一、對長官詢問不據實回答,情節輕微。 十二、不遵守靶場規則。 十三、嚼食檳榔。 十四、校園內喝酒,尚未滋事。 十五、實習期間之服勤時間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一七毫克以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肇事者,加重懲處。 十六、實習期間之非服勤時間或非實習期間(含放假日)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一七毫克以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且肇事者。 十七、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試題紙分發後仍交談竊語。 (二)污損答案卷,隨意塗寫登載其他不應有之標記。 (三)未經監場人員許可,擅離試場或移動座位。 (四)故意詢問題旨,或出聲朗誦。 (五)攜帶必需及其他規定文具以外之物品。 (六)答案卷未全數繳交或攜出試場。 (七)交卷後,仍逗留試場內或試場附近。 (八)於考試時間終了,監場人員收繳答案卷時,仍作答或不即交卷。 十八、違反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總隊學員生校園電腦及網路使用規範,情節嚴重。 十九、以言語謾罵或肢體動作欺凌他人,情節輕微。 二十、擅自留宿校外人士。 二十一、以跟蹤、電子郵件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重大。 二十二、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別平等委員會審議,情節輕微。 二十三、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嚴重違規行為。 |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者。 二、槍械裝備未依規定擦拭整理致有損者。 三、非因故意遺失或損壞公物者。 四、不聽長官規勸,態度傲慢者。 五、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執行不力者。 六、不假外出未滿八小時或逾假八小時以上未滿二日者。 七、無故不到課者。 八、輪值勤務逾時半小時以上接班者。 九、升降旗,早晚點名或其他規定集會無故不到者。 十、擅自取用他人物品者。 十一、對長官詢問不據實回答,情節輕微者。 十二、不遵守靶場規則者。 十三、嚼食檳榔者。 十四、校園內喝酒,尚未滋事者。 十五、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試題紙分發後仍交談竊語者。 (二)污損答案卷,隨意塗寫登載其他不應有之標記者。 (三)未經監場人員許可,擅離試場或移動座位者。 (四)故意詢問題旨,或出聲朗誦者。 (五)攜帶必需及其他規定文具以外之物品者。 (六)答案卷未全數繳交或攜出試場者。 (七)交卷後,仍逗留試場內或試場附近者。 (八)於考試時間終了,監場人員收繳答案卷時,仍作答或不即交卷者。 十六、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嚴重違規行為者。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增加學(員)生,以明確對象。
三、刪除各款句末「者」之用語,以符體例。
四、原第五款規定,增加「勤務執行不力,情節嚴重」以利區分勤務執行不力之輕重程度之懲處。
五、增列第十五、十六款之酒駕懲處記過規定,考量本校學生平日住校,無酒後駕車之可能。酒後駕車可能發生時間為平日請假或例假日外出時及實習期間(區分為服勤時間及非服勤時間)。因此比照「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六點附表規定,在實習期間區分服勤及非服勤時間,而非實習期間(含放假日)酒後駕車肇事者比照實習期間之非勤務時間,以貫徹本校於學(員)生養成教育時(含平時及實習期間)養成酒後不開車習慣。另考量本懲處並未影響學(員)生身分,爰參照「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六點附表行為態樣,增列相關規範。
六、增列第十八款規定,理由同第十九條第十七款說明。
七、增列第十九款規定,以防止校園霸凌事件發生,並區分情節輕重程度之懲處。
八、增列第二十款規定,乃基於校園安全,禁止擅自留宿校外人士。
九、增列第二十一款規定,以防止學(員)生以不當方式,對他人日常生活造成干擾,並區分情節輕重之懲處。
十、增列第二十二款規定,理由同第十九條第十八款說明。
十一、原第十五款、第十六款款次配合遞移為第十七款、第二十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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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一、不聽訓誡或惡意批評長官。 二、行跡不檢致妨害他人權益。 三、嚼食檳榔或有其他不良習慣屢誡不悛。 四、攜帶未經許可物品入校,致生不良後果。 五、捏造事實,顛倒是非矇報長官。 六、毆打他人,情節輕微。 七、值勤未到或擅離職守,致有不良後果。 八、不依指示執行命令,情節重大。 九、不假外出八小時以上未滿二日或逾假二日以上未滿三日。 十、無照駕駛汽機車。 十一、飲酒滋事,情節輕微。 十二、實習期間之服勤時間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八毫克以上,未達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未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肇事者,加重懲處;實習期間之非服勤時間或非實習期間(含放假日)得減輕之。 十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 十四、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互換座次。 (二)窺視他人答案。 (三)故意出示答案,以利他人窺視。 (四)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置於抽屜中、桌椅下或座位旁。 十五、不經大門而翻越圍牆或由其他小徑進、出校園。 十六、違反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總隊學員生校園電腦及網路使用規範,嚴重影響校譽。 十七、以言語謾罵或肢體動作欺凌他人,不聽勸導,情節嚴重。 十八、以跟蹤、電子郵件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嚴重。 十九、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別平等委員會審議,情節重大。 二十、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較嚴重違規行為。 |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一、不聽訓誡或惡意批評長官者。 二、行跡不檢致妨害他人權益者。 三、嚼食檳榔或有其他不良習慣屢誡不悛者。 四、攜帶未經許可物品入校,致生不良後果者。 五、捏造事實,顛倒是非矇報長官者。 六、毆打他人,情節輕微者。 七、值勤未到或擅離職守,致有不良後果者。 八、不依指示執行命令,情節重大者。 九、不假外出八小時以上未滿二日或逾假二日以上未滿三日者。 十、無照駕駛汽機車者。 十一、飲酒滋事,情節輕微者。 十二、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互換座次者。 (二)窺視他人答案者。 (三)故意出示答案,以利他人窺視者。 (四)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置於抽屜中、桌椅下或座位旁者。 十三、不經大門而翻越圍牆或由其他小徑進、出校園者。 十四、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較嚴重違規行為者。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增加學(員)生,以明確對象。
三、刪除各款句末「者」之用語,以符體例。
四、增列第十二款之酒駕懲處記大過規定,理由同第二十條第十五、十六款說明。
五、增列第十三款規定,將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者,單獨列為一款。
六、增列第十六款規定,理由同第十九條第十七款說明。
七、增列第十七款規定,理由同第二十條第十九款說明。
八、增列第十八款規定,理由同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款說明。
九、增列第十九款規定,理由同第十九條第十八款說明。
十、原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款次遞移為第十四款、第十五款、第二十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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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留校察看: 一、違抗命令,情節重大。 二、性情乖張或行動粗暴。 三、不假外出二日以上未滿三日或逾假三日未滿四日。 四、酒後駕車,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尚未致人重傷或死亡。 五、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別平等委員會審議,情節嚴重。 六、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重大違規行為。 |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留校察看: 一、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 二、性情乖張或行動粗暴者。 三、不假外出二日以上未滿三日或逾假三日未滿四日者。 四、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重大違規行為者。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增加學(員)生,以明確對象。
三、刪除各款句末「者」之用語,以符體例。
四、參照「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六點附表規定行為態樣,增列第四款之酒後肇事懲處留校察看規定。
五、增列第五款規定,理由同第十九條第十八款說明。
六、原第四款款次配合遞移為第六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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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或退訓: 一、言行荒謬已達不堪造就。 二、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三、不假外出三日以上或逾假四日以上。 四、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生不良後果。 五、毆打他人,情節重大。 六、涉足不妥當場所。 七、酗酒滋事,破壞校園安寧秩序,情節重大。 八、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八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九、操行成績不及格。 十、入學考試舞弊,於入校後經查明屬實。 十一、非法施用或持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藥品。 十二、依學校教務規章、學則、招生簡章、請假規定及其他校規規定應予退學、退訓。 十三、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冒名頂替。 (二)互換答案卷。 (三)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亦同。 (四)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五)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符號。 (六)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十四、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重大違規行為且情節嚴重。 |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或退訓: 一、言行荒謬已達不堪造就者。 二、違反紀律,情節嚴者。 三、不假外出三日以上或逾假四日以上者。 四、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生不良後果者。 五、打他人,情節重大者。 六、涉足不妥當場所者。 七、酗酒滋事,破壞校園安寧秩序,情節重大者。 八、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九、入學考試舞弊,於入校後經查明屬實者。 十、施用或持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藥品者。 十一、依學校教務規章、學則、招生簡章、請假規定及其他校規規定應予退學、退訓者。 十二、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冒名頂替者。 (二)互換答案卷者。 (三)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者;其接受者,亦同。 (四)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者。 (五)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符號者。 (六)以言語傳遞答 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者。 十三、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重大違規行為且情節嚴重者。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增加學(員)生,以明確對象。
三、刪除各款句末「者」之用語,以符體例。
四、參照「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六點附表規定行為態樣,增列第八款之酒後駕車懲處勒令退學或退訓規定。
五、第十一款增加「非法」二字,乃基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之藥品,若經醫師開立處分,即可施用。另將款內「所指」修正為「所定」,以符體例。
六、原第八款至第十三款款次配合遞移為第九款至第十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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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或退訓: 一、入校前有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情節重大。 二、冒名頂替入學。 三、煽惑同學,影響團隊秩序。 四、侮辱師長,情節重大。 五、有竊盜、賭博行為或拾得他人貴重財物匿藏不報。 六、施用或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 七、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並逃逸或頂替,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八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八、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刑事不法行為。 九、有重大不良嗜好。 十、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校譽。 |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或退訓: 一、入校前有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情節重大者。 二、冒名頂替入學者。 三、以不當之言論煽動同學,影響團隊秩序者。 四、侮辱師長,情節重大者。 五、身染法定傳染病或重大不良嗜好者。 六、有竊盜、賭博行為或拾得他人貴重財物匿藏不報者。 七、施用或持有毒品者。 八、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不法或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校譽者。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增加學(員)生,以明確對象。
三、刪除各款句末「者」之用語,以符體例。
四、原第三款刪除「不當言論」,以避免有干涉言論自由之嫌。並將「煽動」修正為「煽惑」,乃字義較廣,不必以煽動之動作為要件。
五、原第五款刪除法定傳染病,以避免與「傳染病防治法」牴觸。款次並移列為第九款。
六、原第七款移列為第六款,並明示毒品之定義。
七、參照「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六點附表規定行為態樣增列第七款之酒駕懲處開除學籍或退訓規定。
八、原第八款「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不法行為」指有涉及刑事責任之不法行為,爰將「不法行為」修正為「刑事不法刑為」,俾資明確;至非刑事不法行為,惟屬重大不正當行為,且足以玷辱校譽者,則另列第十款規定,以示區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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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懲處案件,另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辦理。 | 第十五條 懲處案件,另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重大懲處(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中多有涉及刑事案件,爰移列條次,俾利執行者一目瞭然不致疏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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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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