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食品廣告標示諮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為就下列食品廣告標示相關事項之諮詢或建議:
一、食品廣告及標示法規增修訂。
二、食品廣告及標示管理政策擬定。
三、食品廣告及標示調查及研究計畫。
四、食品廣告及標示重大違規案件處理。
五、其他有關食品廣告及標示管理之事項。 |
本會之任務。 |
|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一人,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等學者專家聘兼之。
前項委員,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部部長就第一項委員中聘請一人為召集人,另一人為副召集人。
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因故無法完成任期者,得另聘委員兼之,其繼任者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
一、本會委員之組成、人數及任期。
二、本條所稱學者專家,包含:
於學術上有崇高地位、精通某領域知識或技能、對某範圍事物熟悉且有經驗者、產業從業人員抑或公協會代表等,均屬之。 |
| 第四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業務,由本部部長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藥署)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
本會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 |
| 第五條 本會每年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為之。 |
本會開會頻率及出席人數。 |
| 第六條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不克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之。 |
本會主席決定方式。 |
| 第七條 本會委員之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本會委員之利益迴避規定。 |
| 第八條 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機關代表及食藥署相關單位人員列席。 |
一、相關人員得列席本會議之規定。
二、本條所稱學者專家,包含:
於學術上有崇高地位、精通某領域知識或技能、對某範圍事物熟悉且有經驗者、產業從業人員抑或公協會代表等,均屬之。 |
| 第九條 本會委員及列席人員對會議資料、委員意見或會議結論應予保密,不得洩漏。
前項會議結論,經依行政程序核定後,得由食藥署公開之。 |
本會委員及列席人員保密義務與會議結論公開程序。 |
| 第十條 本會委員應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
參酌立法院審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附帶決議,本會委員應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影響。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