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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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珊瑚漁船出海作業時,應填寫漁撈日誌。其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應於作業結束漁船進港日起三日內,將當航次漁撈日誌送交當地區漁會,由該漁會於一個月內送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珊瑚漁船進港時,應停泊指定卸貨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會同當地區漁會清點捕獲之珊瑚種類及數量,並核對漁撈日誌,未完成核對前不得卸貨。 珊瑚漁船進港卸下漁獲時,應填寫卸魚聲明書,並即送交當地區漁會,由該漁會於一個月內送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珊瑚漁船之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之專家調查捕獲之珊瑚種類、株徑大小及其他事項。 | 第十二條 珊瑚漁船出海作業時,應填寫漁撈日誌。其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應於作業結束漁船進港日起三日內,將當航次漁撈日誌送交當地區漁會,由該漁會於一個月內送交當地縣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珊瑚漁船進港時,應停泊指定卸貨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會同當地區漁會清點捕獲之珊瑚種類及數量,並核對漁撈日誌,未完成核對前不得卸貨。 珊瑚漁船之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之專家調查捕獲之珊瑚種類、株徑大小及其他事項。 |
一、為符合實際作業需求,區漁會送交資料之機關由原定之縣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為因應歐盟要求填報卸魚聲明及查核規範,增列第三項規定珊瑚漁船進港卸下漁獲時,應填寫卸魚聲明書,並即送交當地區漁會,由該漁會於一個月內送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三、現行第三項項次變更為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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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並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及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 一、出海作業日數或捕獲量超過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港口進出。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於出港時通報作業海域或啟動船位回報器。 四、未在通報作業海域作業。 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期限繳交漁撈日誌。 六、漁撈日誌填報不實。 七、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卸貨區卸貨。 八、未依第十二第三項規定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 九、未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配合專家調查捕獲之珊瑚。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十一、未於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調整其作業漁法。 |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並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及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 一、出海作業日數或捕獲量超過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港口進出。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於出港時通報作業海域或啟動船位回報器。 四、未在通報作業海域作業。 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期限繳交漁撈日誌。 六、漁撈日誌填報不實。 七、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卸貨區卸貨。 八、未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配合專家調查捕獲之珊瑚。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十、未於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調整其作業漁法。 |
一、配合第十二條修正,於第八款增列未依規定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之罰則。
二、現行條文第八款款次變更為第九款並酌修文字;另現行條文第九款、第十款款次變更為第十款、第十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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