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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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教育部為切實督導各級學校體育教學及活動之實施,特依國民體育法第六條規定,訂定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
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規定「(第一項)各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並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參與體育活動之時間,每週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第二項)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教學、活動、選手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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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公私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校)體育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為國民體育法授權命令,參考現行法制體例,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
| 第二條 各級學校實施體育之目標如下: 一、發展基本動作能力,學習運動技能,培養參與體育活動之必備技能。 二、增進體育知識,提升國際視野,建立正確體育觀念,培養參與運動之積極態度與知能。 三、提升體能,增進運動持續能力,促進身心均衡發展。 四、啟發運動興趣,體驗運動樂趣與效益,建立規律運動習慣。 五、培養運動道德,促進和諧人際關係,發展良好社會行為。 六、培養運動賞析能力及身體文化素養。 | 第三條 各校實施體育之目標如下: 一、發展基本動作能力,學習運動技能,培養參與體育活動之必備技能。 二、增進體育知識,建立正確體育觀念,培養參與運動之積極態度與知能。 三、提昇體能,增進運動持續能力,促進身心均衡發展。 四、啟發運動興趣,體驗運動樂趣與效益,建立規律運動習慣。 五、培養運動道德,促進和諧人際關係,發展良好社會行為。 |
一、條次變更,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綱,第二款增列提升國際視野,並增列第六款培養運動賞析能力及身體文化素養,為各級學校實施體育之目標。
三、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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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各級學校依有關規定設體育主管單位者,應聘請合格體育教師兼任主管職務,辦理全校體育行政業務;未設體育主管單位者,應指定專人負責辦理。 | 第四條 各校依有關規定設體育主管單位者,應聘請合格體育教師兼任主管職務,辦理全校體育行政業務;未設體育主管單位者,應指定專人負責辦理。 |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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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策進及協調全校體育工作及行政業務,應設學校體育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學年度體育實施計畫。 二、校內重要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 三、學校體育特色之發展。 前項委員會,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校長擔任,並由體育單位主管兼任執行秘書,其餘委員由學校有關單位主管、教師代表及家長或學生代表組成;聘有專任運動教練之學校,並應將專任運動教練納為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委員會每學年至少召開二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大專校院得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 第五條 各校為策進及協調全校體育工作及行政業務,得依相關法令設學校體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學年度體育實施計畫。 二、校內重要體育教學及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前項委員會由學校有關單位主管、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及學生代表等組成之,校長為主任委員,體育單位主管兼任執行秘書。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修正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學校體育委員會;為與課程發展委員會審議事項有所區隔,刪除第二款「教學及」三字;增列第三款,學校體育特色之發展納入學校體育委員會審議事項,以確保學校體育團隊之推動能夠藉由學校成員共識穩定發展,降低校長或行政主管異動可能帶來之衝擊。
三、第二項委員會組成規定修正重點:
(一)考量學校體育實務運作,刪除職工代表。
(二)考量大專校院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成熟度不同,增列「家長代表」。
(三)聘有專任運動教練之學校,應將其納為當然委員。
(四)新增性別比率規定。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開會次數。
五、增列第四項,明定大專校院得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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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各級學校應聘任合格體育教師擔任體育教學及協助推動全校體育活動。 | 第六條 各校應聘任合格體育教師擔任體育教學及協助推動全校體育活動。 |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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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各級學校應於每學年開學前訂定全學年度體育實施計畫,並應切實執行。 | 第七條 各校應於每學年開學前訂定全學年度體育實施計畫,並應切實執行。 |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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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各級學校體育經費應依據學年度體育實施計畫編列預算。 | 第八條 各校體育經費應依據學年度體育實施計畫編列預算。 |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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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各級學校應定期舉辦體育教學研究活動,並規定體育教師定期參加專業進修活動。 | 第九條 各校應定期舉辦體育教學研究活動,並規定體育教師定期參加專業進修活動。 |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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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各級學校體育課之編班及排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體育課之教學除原班授課外,為考慮學生個別差異、運動興趣及安全,得採另行編班(組)方式,每班(組)人數不得超過各級學制各該年級班級學生人數規定。 二、身心障礙或經醫師證明身體狀況不適宜與一般學生同時上課者,應另成立體育特殊教育班,每班人數以十五人為原則。 三、以午餐前、後一節不編排及隔日編排為原則。 | 第十條 各校體育課之編班與排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體育課之教學除原班授課外,為考慮學生之個別差異或運動興趣,得採另行編班(組)方式,每班(組)人數以四十人為原則。 二、身心障礙或經醫師證明身體狀況不適宜與一般學生同時上課者,應另成立體育特殊教育班,每班人數以十五人為原則。 三、各班(組)每週之體育課以隔日編排為原則。 |
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各年級學生班級人數規定不一,爰修正第一款明定體育課之教學得另行編班(組)方式,每班(組)人數不得超過各級學制各該年級班級學生人數規定。所定班級學生人數規定,例如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編制準則之規定。
三、考量學生健康,爰修正第三款,規定午餐前後一節不排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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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各級學校體育課之實施,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加強下列措施: 一、各級學校之體育課應依既定課表時間及進度實施教學,不得停課或改授其他課程。 二、遇天雨地濕或氣候不適合室外教學時,應充分利用室內場地,實施體育教學。 三、具有優異運動潛能之學生,宜輔導其選修體育或加入運動代表隊,加強訓練指導。 四、各級學校應充分利用體育設備實施體育教學;設有游泳池者,應教授游泳課程,未設有游泳池者,宜安排游泳校外教學。 五、體育特殊教育班之授課,應依學生既有能力及特殊需求,訂定教材內容及實施個別化教學。 六、掌握學生健康狀況,適時調整授課內容及運動強度。 | 第十一條 各校體育課之實施,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加強下列措施: 一、各校之體育課應依既定課表時間及進度實施教學。 二、遇天雨地濕或氣候不適合室外教學時,應充分利用室內場地,實施體育教學,不得停課或改授其他課程。 三、具有優異運動潛能之學生,宜輔導其選修體育或加入運動代表隊,加強訓練指導。 四、各校應充分利用體育設備實施體育教學;設有游泳池者,應教授游泳課程。 五、體育特殊教育班之授課,應依學生既有能力及特殊需求,訂定教材內容及實施個別化教學。 |
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款所定「不得停課或改授其他課程」文字併入第一款規定。
三、第四款增列未設有游泳池者,宜安排游泳校外教學。
四、增列第六款,明定應因應學生身心狀況調整授課方式,以維學生健康及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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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各級學校應依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規定,辦理體育成績評量。 | 第十二條 各校應依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體育成績考查。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及高級中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規定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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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各級學校每學年應至少實施學生體適能檢測一次,並依體適能常模及檢測結果,擬定體適能促進具體措施,落實提升學生體適能。 | 第十三條 各校每學年應至少實施學生體能檢測一次,並依檢測結果,落實提升學生體能措施。 |
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教育部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體適能名詞統一化,及國外「physical
fitness」名詞翻譯一致性,以達國際接軌,爰將「體能」修正為「體適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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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每日運動;其參與體育活動之時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週應達一百五十分鐘。 推行前項運動,得依下列措施進行: 一、實施晨間、課間或課後健身運動。 二、運用彈性課程實施體育活動,必要時得與綜合(社團)活動配合實施。 三、輔導成立各種運動社團。 四、推動各類班際競賽。 為推動前項各款措施,得彈性調整課間活動時間,並得利用校外空間進行。 | 第十四條 各校之體育活動,除依有關規定實施外,應加強下列措施: 一、中、小學每週應至少實施晨間或課間健身運動三次。 二、中、小學之課外運動可列入彈性課程,必要時得與綜合(社團)活動配合實施。 三、各校應輔導成立各種運動社團,做為推展課外運動之基礎單位,並提供學生參與課外運動之機會。 四、各校每學年應至少舉辦全校運動會一次,各類運動競賽三次,並酌辦體育表演會,設有游泳池者,應舉辦全校水上運動競賽一次。 五、各校應運用課餘時間或假期,定期舉辦體育育樂營,充分提供學生參與休閒運動之機會。 前項措施應由各校體育主管單位與相關單位共同策劃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國民體育法第六條修正公布,爰增列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其安排學生參與體育活動之時間,每週應達一百五十分鐘。
三、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列第四款班級競賽規定;現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適用對象包括大專校院,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推動一百五十分鐘以上運動時間之配套措施。
五、現行第二項有關校內分工,由學校體育委員會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無另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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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各級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各種運動賽會及體育活動: 一、每學年至少舉辦全校運動會一次,其設有游泳池者,並包括水上運動項目。 二、每學期至少舉辦各類運動競賽三次。 三、定期舉辦體育育樂營,並酌辦體育表演會。 四、辦理戶外教育及校外教學時適度納入運動行程。 | 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四、各校每學年應至少舉辦全校運動會一次,各類運動競賽三次,並酌辦體育表演會,設有游泳池者,應舉辦全校水上運動競賽一次。 五、各校應運用課餘時間或假期,定期舉辦體育育樂營,充分提供學生參與休閒運動之機會。 |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各校辦理戶外教育及校外教學適度納入體育活動,爰增列第四款規定。至於有關保險、租車等事項,另應依國民中小學辦理校外教學實施原則、學校辦理校外教學活動租用車輛應行注意事項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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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各級學校應訂定校際體育活動參與計畫,輔導學生參與校際體育活動。 | 第十五條 各校應訂定校際體育活動參與計畫,輔導學生參與校際體育活動。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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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各級學校應選擇具有特色之運動種類,加強培育優秀運動人才,並得組成運動代表隊,聘請具有專長之教練或教師擔任訓練工作。 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之組訓、教練之聘請及優秀運動員、教練、教師或有關人員之獎勵等規定,由各校定之。 各級學校應採取積極措施,落實運動代表隊參與機會之性別平等,並減少實際參與之性別落差。 | 第十六條 各校應選擇具有特色之運動種類,加強培育優秀運動人才,並得組成運動代表隊,聘請具有專長之教練擔任訓練工作。 各校運動代表隊之組訓、教練之聘請、優秀運動員、教練及有關人員之獎勵等規定,由各校定之。 |
一、依據現行實務運作,第一項及第二項組訓運動代表隊增列教師擔任訓練工作及其獎勵之規定。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各校應採取積極措施,推動性別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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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之一 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成立體育班。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十三條授權訂定發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本條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
| 第十七條 各級學校應依各級學校設備標(基)準之規定,設置體育設備。 各級學校體育設備之使用、維護及管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加強辦理: 一、各級學校應訂定體育設備使用、維護及管理之規定,並指定專人負責。 二、實施夜間教學者,其運動場所應設置良好之照明設備。 三、各級學校體育設備應優先用於體育教學及運動代表隊訓練,於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原則下,應訂定規定,開放社區民眾體育活動使用。 四、設有游泳池者,應開放鄰近學校教學使用。 | 第十七條 各校應依各級學校設備標(基)準之規定,設置體育設備。 各校體育設備之使用、維護及管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加強辦理: 一、各校應訂定體育設備使用、維護及管理之規定,並指定專人負責。 二、實施夜間教學者,其運動場所應設置良好之照明設備。 三、各校體育設備應優先用於體育教學,於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原則下,應訂定規定,開放社區民眾體育活動使用。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第三款,增列明定運動代表隊優先使用學校體育設備;增列第四款,明定設游泳池學校應支援他校游泳課教學。國立及教育部主管私立學校,由教育部體育署協調,支援學校所在直轄市、縣(市)所主管之其他學校,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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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各級學校應加強下列運動安全措施: 一、體育設備應標示明顯之安全注意事項或使用須知。 二、指定專人定期檢修體育設備;體育教師、教練及有關人員於授課前或活動前應檢視體育設備。 三、訂定運動意外傷害處理程序,遇發生意外傷害時,依程序緊急處理。 四、設置運動意外傷害急救器材及用品,並隨時補足。 五、定期辦理運動傷害防護研習,並指導學生預防及處理運動傷害之發生。 六、定期辦理水上活動安全教育宣導,指導學生預防戲水意外事件之發生。 | 第十八條 各校應加強下 列運動安全措施: 一、體育設備應標示明顯之安全注意事項或使用須知。 二、指定專人定期檢修體育設備;體育教師、教練及有關人員於授課前或活動前應檢視體育設備。 三、訂定運動意外傷害處理程序,遇發生意外傷害時,依程序緊急處理。 四、備有運動意外傷害急救器材及用品,並隨時補足。 五、定期辦理運動傷害防護研習,並指導學生預防及處理運動傷害之發生。 六、定期辦理水上活動安全教育宣導,指導學生預防戲水意外事件之發生。 |
一、序文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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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各級學校應就學年度體育實施計畫內容,定期檢討實施成效,研訂具體改進措施。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就各校體育實施情形進行訪視或評鑑。 | 第十九條 各校應就學年度體育實施計畫內容,定期評鑑實施成效,研訂具體改進措施。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教育部規定就各校體育實施情形進行訪視及評鑑。 |
一、現行條文分列二項規定,第一項由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第二項由現行條文後段移列,並參酌實務運作情形酌作文字修正。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選擇訪視或評鑑方式督導所屬學校體育工作之推展,學校體育評鑑亦得納入校務評鑑。惟考量學校行政負擔,宜避免評鑑及訪視皆辦,爰將現行所定「訪視及評鑑」修正為「訪視或評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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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特殊教育學校得規劃全學年度體育實施計畫,經學校體育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者,除第十三條規定者外,得不適用本辦法其他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校之特殊性,得規劃體育實施計畫,經學校體育委員會審議通過,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除第十三條規定者外,不適用本辦法其他規定。另該計畫應列明擬排除適用之條文內容,並敘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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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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