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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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與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三、訂定有回饋機制之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與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應用及推廣。 五、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氣技術與方法之發展、應用及推廣。 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能源獎勵之補助。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石油管理及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取締、調查或查核業務之補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山地鄉與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三、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 五、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氣技術與方法之發展及推廣。 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能源獎勵之補助。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石油管理及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取締、調查或查核業務之補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
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修正本基金之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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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配合公庫法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子法對中央政府特種基金之存儲,已有完備規範,爰將本條所引「國庫法」修正為「公庫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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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 第十四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
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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