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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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凡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民眾,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 一、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四、配偶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五、家庭暴力受害。 前項身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社政單位認定。 第一項所定創業貸款補助,為政府辦理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之利息補貼(以下簡稱利息補貼)。 | 第二條 凡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民眾,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 一、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四、配偶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五、家庭暴力受害。 前項身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社政單位認定。 |
為確實釐正本辦法所定創業貸款補助之範疇,爰新增第三項為定義性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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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符合前條規定者,得向金融機構申請政府舉辦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並備各該創業貸款所需文件,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核貸後,由該機構代向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利息補貼,其補貼條件如下: 一、貸款人應為所創事業負責人。 二、每一貸款人以申請一次為限,且不得重覆領取。 | 第三條 符合前條規定者,得向金融機構申請政府舉辦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青年創業貸款,並備各該創業貸款所需文件,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核貸後,由該機構代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以下簡稱利息補貼),其補貼條件如下: 一、貸款人應為所創事業負責人。 二、每一貸款人以申請一次為限,且不得重覆領取。 |
一、配合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修正「青年創業貸款要點」名稱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爰修正文字。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動部組織法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將本辦法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並修正文字。
三、配合第二條第三項新增,本條文字酌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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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貸款人積欠微型創業鳳凰貸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本息連續達六個月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停止申請撥付補貼利息。已撥補者,應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返還之。 前項情形於貸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後,恢復補貼。 貸款人逾期繳款連續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息者,視同正常戶處理,仍予補貼利息。 | 第五條 貸款人積欠微型創業鳳凰貸款、青年創業貸款本息連續達六個月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停止申請撥付補貼利息。已撥補者,應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返還之。 前項情形於貸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後,恢復補貼。 貸款人逾期繳款連續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息者,視同正常戶處理,仍予補貼利息。 |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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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部為瞭解貸款人經營情形,得不定期前往訪視或查對相關資料,貸款人應予配合。 | 第七條 本會為瞭解貸款人經營情形,得不定期前往訪視或查對相關資料,貸款人應予配合。 |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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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辦法之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 第八條 本辦法之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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