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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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專業爆竹煙火之施放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始得充任: 一、執行業務之爆炸物管理員。 二、爆竹煙火監督人。 三、具軍中高空煙火施放經驗或訓練且領有相關證明文件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訓練合格者。 五、任職中之具爆破經驗且領有政府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發給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施放人員取得資格逾二年者,每二年至少應接受各主管機關規定之複訓一次。 第一項之施放人員,應依施放數量,按下表規定配置: 施放數量 (單位:發) 施放人員數 三百以下 一 三百零一以上,六百以下 二 六百零一以上,一千以下 三 一千零一以上,一千五百以下 四 一千五百零一以上,二千以下 五 二千零一以上,二千五百以下 六 二千五百零一以上,三千以下 七 三千零一以上,三千五百以下 八 以下依此類推,每增加五百發(包括未達者),應增加施放人員一名 施放煙火彈以外之特殊煙火或舞臺煙火,應依下列各款換算施放數量後,按前項規定配置施放人員;換算施放數量未達一時,以一計算: 一、組合盆花等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產品及舞臺煙火產品:每五支火藥紙管換算一發施放數量。 二、字幕、瀑布等其他特殊煙火:以一組產品換算一發施放數量。 | 第十條 專業爆竹煙火之施放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始得充任: 一、執行業務之爆炸物管理員。 二、爆竹煙火監督人。 三、具軍中高空煙火施放經驗或訓練且領有相關證明文件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訓練合格者。 五、任職中之具爆破經驗且領有政府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發給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施放人員取得資格逾二年者,每二年至少應接受各主管機關規定之複訓一次。 第一項之施放人員,應依施放數量,按下表規定配置: 燃放數量 (單位:發) 施放人員數 三百以下 一 三百零一以上,六百以下 二 六百零一以上,一千以下 三 一千零一以上,一千五百以下 四 一千五百零一以上,二千以下 五 二千零一以上,二千五百以下 六 二千五百零一以上,三千以下 七 三千零一以上,三千五百以下 八 以下依此類推,每增加五百發(包括未達者),應增加施放人員一名 |
一、查現行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人員(以下簡稱施放人員)數量與施放數量之關係,六百發以下係每三百發配置一人;一千發以下係配置三人;至一千零一發以上係每增加五百發應增加一人,且無上限之規定。現行大型活動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時,依上開規定,常有施放人員數量配置達四、五十人之情事。
二、次查專業爆竹煙火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分為舞臺煙火及特殊煙火,其中特殊煙火可區分為煙火彈及煙火彈以外之產品(如組合盆花、字幕、瀑布等)。按組合盆花產品,係以火藥紙管組合,紙管內部係以火藥直接填充壓實,字幕、瀑布產品係以一整組進行施放;與球體形狀、尚須有發射藥始能施放至空中之煙火彈不同。組合盆花施放效果與煙火彈類似,但高度較低、效果較小,字幕、瀑布施放效果係於原地產生文字圖型、或是瀑布流水之效果。前述產品與施放效果直徑及高度動輒達數百公尺之煙火彈產品,其特性及火藥量實大不相同,爰檢討施放人員數。
三、為使施放人員數量符合實際,增訂第四項,明定煙火彈以外之特殊煙火及舞臺煙火,其施放數量之換算規定。另第三項文字並配合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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