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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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一 領有漁船船員手冊之船員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於受僱後三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前項應報備查事項包括雇主、漁船船名、船舶國籍、作業洋區、漁業種類、僱傭期間、擔任職務及相關事項。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於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我國籍漁船員於非我國籍漁船工作,尚未納入管理,曾有案例發現我國籍漁船員在非我國籍之流網漁船擔任主要幹部(如船長),並被美國、日本、中國大陸等國在公海上查獲從事違反聯合國46/215號決議之流網漁業行為,影響國家形象甚鉅。
三、歐盟海洋漁業總署(DGMARE)建議我國應強化我國籍漁船員在外籍漁船工作之管理措施。為因應國際漁業規範,加強對我國籍漁船員於非我國籍漁船上工作之管理,爰規範該船員應於受僱後三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應報備查,並規範有關報備之事項及檢具文件。
四、本條修正施行前已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者,仍應於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爰新增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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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之一 船員變更服務漁船、職務,或僱傭終止時,應於異動情形發生後七日內辦理漁船船員手冊之異動登記。 漁業人在境內僱傭之外國籍船員於服務漁船變更時,原僱傭、新僱傭之漁業人應於異動情形發生後七日內為其辦理外國籍船員證之異動登記。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我國籍船員辦理異動登記事項,有關船員之服務漁船、職務有所變更,或僱傭終止時,船員應於異動情形發生後七日內辦理異動登記,爰新增第一項。
三、外國籍船員受僱進入我國時,依本規則第五條規定,漁業人應為其申請外國籍船員證,其後服務漁船變更時,漁業人(雇主)應於異動情形發生後七日內為其辦理異動登記,如該船員另受僱於其他漁業人時,原僱傭之漁業人應為該船員辦理解僱登記;新僱傭之漁業人應為其辦理受僱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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