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二十二條之二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方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區域計畫法條文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既成道路若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為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否則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三、因此,參酌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範,爰提案增訂本條文,以符合公平正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