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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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業者,辦理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必要時得就該項業務委託相關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應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委託驗證之受託者組成應包括專家學者及消費者代表。 | 第八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業者,辦理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必要時得就該項業務委託相關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大統長基混油事件及強冠黑心油事件引發消費者對於GMP組成公立性之質疑,認為GMP制度有球員兼裁判之虞。有鑑於GMP當年成立目的不明確,驗證制度名為替消費者把關食品安全,卻又同時藉此提升食品業者形象,故修正第六項,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應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委託驗證之受託者組成應包括專家學者及消費者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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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並檢附食品安全管理計畫書。 食品、食品添加物工廠不得從事下列營業項目: 一、化工原料之製造、加工、調配。 二、飼料之製造、加工、調配。 三、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 食品、食品添加物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規範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業者設廠登記時即應負相關食品安全管理之責任,修正第一項為食品、食品添加物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並檢附食品安全管理計畫書。
二、近幾次食安事件均源於化工原料或飼料流入並混充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又目前國內許多廠商同時具有食品與飼料廠、化工原料廠,或同時具有之食品添加物與飼料廠、化工原料廠執照,無法把關食品及食品添加物與化工原料、飼料之分流。爰修正食品、食品添加物工廠不得從事化工原料及飼料之製造、加工、調配。
三、又為避免餿水油事件再度重演,擬增訂食品、食品添加物工廠不得從事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
四、修正第二項為食品、食品添加物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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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
為使我國之檢驗方法與國際接軌,爰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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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 | 第四十條 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 |
為釐清本條之主體,爰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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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四、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中央主管機關除裁處前項罰鍰外,應追討不法利得。 |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
一、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罰則。
二、查本條第二項規定爰仿自《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該條若僅以所謂行政不法行為之處罰為內涵,則很難理解為何以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追繳行為人之不法獲利。為釐清本條第二項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金額之所得利益非屬行政罰鍰,爰修正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中央主管機關除裁處前項罰鍰外,應追討不法利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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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法人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法之罪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 第四十九條之一 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
一、現行適用對象僅限於故意犯罪之自然人,若被害人無法舉證行為人之故意,即無法適用沒收規定,爰將「故意」刪除,使本條適用對象不限於故意犯罪者。
二、鑒於大統長基混假油案之判決,即以「法人並無意思與肉體,因此無刑法上之行為能力,亦無法使法人負擔倫理(道義)責任,故法人無犯罪能力……本件大統公司銷售之油品,得款亦屬大統公司;大統公司非犯罪行為人,大統公司也無法與被告高○利成立共犯,故大統公司之銷售得款,並無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本院無法諭知沒收。」為擴大適用沒收範圍,爰增訂第二項,法人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法之罪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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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情形,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者,消費者雖無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得以購買食品之價金為財產上之損害額,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情形,有致消費者健康損害之虞者,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賠償消費者相當之金額。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法院為第一項消費訴訟之判決時,得考慮不法行為之嚴重性及原告從事訴訟之公益性,依職權令被告支付適當之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原告。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受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拘束。 | 第五十六條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
一、國內近年來發生如添加化學香精卻偽稱其為天然像精麵包、豬油混有餿水油等食安事件,消費者難以證明其在健康上之損害,爰以「絕對因果關係」解決損害難以證明之困境,將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情形,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者,歸類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消費者因購買是類食品而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鑒於消費者難以證明其健康損害僅源於特定食品,或包括其生活習慣、所處環境等,故以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原則解決是類因果關係難以認定之問題,爰修正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情形,具有造成消費者健康損害之傾向者,即準用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賠償消費者相當之金額。
三、消費訴訟本質上係私人間之爭議,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受委任律師不得請求報酬,實違反私人爭訟之法理。考慮本條消費訴訟兼具公益之性質,並為避免濫訴而有強制委任律之之必要,爰參考《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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