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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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 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
文字修正,增加拘役、罰金之規定,以符合法律之平等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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