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九條之一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得為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競業禁止之約定足以保護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在原雇主之職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競業禁止之約定須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害有合理補償。
前項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視為二年。 |
一、本條新增。
二、「競業禁止」為企業為保護營業秘密與正當營業利益,於合理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內,禁止勞工於離職後至類似行業從事相似工作。我國企業與勞工簽訂「競業禁止」之勞資契約時,應參照「公務員服務法」之旋轉門條款精神,具有一定程度之限縮,而非為降低勞工流動率而不分職位高低、職責內容而恣意要求勞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
三、本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義之營業秘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