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惠貞
江惠貞
楊玉欣
楊玉欣
蘇清泉
蘇清泉
連署人
廖正井
廖正井
蔣乃辛
蔣乃辛
林鴻池
林鴻池
王育敏
王育敏
徐少萍
徐少萍
呂玉玲
呂玉玲
吳育仁
吳育仁
鄭汝芬
鄭汝芬
吳育昇
吳育昇
邱文彥
邱文彥
江啟臣
江啟臣
王惠美
王惠美
紀國棟
紀國棟
張嘉郡
張嘉郡
蔡錦隆
蔡錦隆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鎮湘
陳鎮湘
王廷升
王廷升
盧秀燕
盧秀燕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九條之一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得為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競業禁止之約定足以保護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在原雇主之職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競業禁止之約定須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害有合理補償。 前項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視為二年。 一、本條新增。 二、「競業禁止」為企業為保護營業秘密與正當營業利益,於合理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內,禁止勞工於離職後至類似行業從事相似工作。我國企業與勞工簽訂「競業禁止」之勞資契約時,應參照「公務員服務法」之旋轉門條款精神,具有一定程度之限縮,而非為降低勞工流動率而不分職位高低、職責內容而恣意要求勞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 三、本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義之營業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