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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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九人。 | 第三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十九人。 |
為符合政府人事精簡精神,將考試委員名額降低為九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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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第五條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 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為避免考試委員淪為酬庸,並降低政府財政負擔,將考試委員任期改為四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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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第十三屆考試委員起適用。 |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下一屆考試委員開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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