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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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前項評鑑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
一、參照醫療法第二十八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修正中央主管機關應為評鑑之規定。
二、為使護理機構之評鑑及督導考核具強制性,於第二項增訂護理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原第二項之規定,則將其移列至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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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之評鑑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予以公告。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所定之命令,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護理機構評鑑之對象、項目、方式、評等與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於本條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評鑑結果辦理事項,以及受評鑑護理機構合格效期內之違規處理規定。
三、由原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至本條第三項,並明文新增子法授權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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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之一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療法第一百零二條及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新增護理機構違反設置標準之處罰,處罰係先要求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再予以罰鍰、停業處分之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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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之二 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反依第十六條所定標準,依前條規定處罰外,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其屬收住式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新增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者之處罰,及評鑑不合格者,停業期滿仍未改善完成者,得廢止設置許可之規定。
三、查本法第三十一條之一針對違反設置標準者已訂定罰則,故本條處罰僅針對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以避免裁罰時適用標準不一之情形。
四、另考量護理機構類型,區分收住式護理機構及其他護理機構(如居家護理機構),前者照顧之強度與時間均較後者為高,故罰鍰額度有所區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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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配合新修正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相關罰則併同新增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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