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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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為鼓勵公司持續投入創新研發活動,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除適用現行規定外,配合產業界實際需求及落實政策效果,爰第一項增訂抵減年限延長至三年,抵減率調降至百分之十,公司可考量實際情況,兩者擇一適用;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條之一 個人或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該個人或營利事業作價抵繳股款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者,應於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公司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以自行使用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所定專利權或專門技術範圍、前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入股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創新技術產業化,針對新創事業所需技術,鼓勵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參考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抵繳股款者,該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核算所得,得延緩五年繳納所得稅。 三、第二項定明第一項公司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且供公司自行使用為限。另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公司辦理技術作價入股,其抵充之數額應經董事會通過,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定明轉讓之型態。 五、第四項針對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訂定其成本費用計算方式。 六、為利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之作業,第五項定明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公司申請認定後之資料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七、第六項定明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適用範圍、技術作價入股之申請程序及檢附文件資料,應由主管機關定之,俾利公司申請適用。 八、第七項定明公司申報延緩繳稅程序及表單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按取得股票日之時價計算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取得股份者,應於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訂有限制轉讓期間者,於股票可處分日當年度按限制轉讓期間屆滿次日之時價計算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適用前項所定延緩繳稅期間應扣除該限制轉讓期間,於剩餘延緩繳稅期間屆滿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第一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員工分紅入股、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公司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延緩繳稅之情形、限制轉讓期間之訂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公司留住優秀人才,並鼓勵員工參與公司經營,分享營運成果,公司得發行員工分紅入股、員工現金增資認股、庫藏股、認股權憑證、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票獎酬員工,惟公司員工取得股票而尚未轉讓時,即須於當年度繳納所得稅,造成員工須以賣股籌措稅額,與公司之互利關係大幅降低,為協助公司留才攬才,爰於第一項定明公司員工取得該等獎酬股票得於五年內延緩繳納所得稅。另為兼顧租稅制度之完整,定明公司個別員工每人每年適用緩繳股份之金額以五百萬元為上限,以提供適度合理之留才誘因。 三、考量部分獎酬員工股份有一定期間不得轉讓之規定,亦得適用五年緩繳所得稅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延緩繳稅期間五年應扣除該限制轉讓期間。 四、為利公司彈性運用員工獎酬工具,並考量實務上公司員工有母子公司間輪調之情形,及公司發展新興事業或海外成立子公司擴展業務需求,爰於第三項定明獎酬員工適用對象除本身公司外,包括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四項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金管證一字第○九六○○七三一三四號令釋,擴及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至於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係參酌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七款,限於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之他公司員工。另參考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一九四一九○號函,董事非屬員工,爰將董事長及董事予以排除。 五、第四項定明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之範疇,但不包含公司發放之現金。另查行政院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百三十五條,為應員工分紅費用化之國際趨勢,且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對象限於股東,員工尚非盈餘分派之對象,爰刪除該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關於員工分紅入股之規定。準此,本項將俟前揭公司法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五條完成修正程序後,配合予以修正。 六、第五項定明轉讓之型態。 七、為利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繳所得稅之作業,第六項定明公司須通報所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八、第七項定明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之適用程序、時價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六十七條之一 適用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者,公司應於股東轉讓其所認股份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五萬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十萬元。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適用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者,訂定通報機制,並針對已轉讓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於第一項定明其罰責。 三、配合前項罰責,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於第二項定明其罰責,以資完備。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條,自○年○月○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本次條文修正,第二項增訂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