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志雄
黃志雄
連署人
呂學樟
呂學樟
楊玉欣
楊玉欣
張嘉郡
張嘉郡
吳育仁
吳育仁
鄭汝芬
鄭汝芬
楊瓊瓔
楊瓊瓔
楊應雄
楊應雄
江惠貞
江惠貞
詹凱臣
詹凱臣
陳鎮湘
陳鎮湘
曾巨威
曾巨威
陳碧涵
陳碧涵
李慶華
李慶華
羅明才
羅明才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應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若申請發還土地,應經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為之,但土地已為公用財產或處分者,應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權利人申請代為標售或讓售土地價金時,除扣除應納稅賦外,不應扣除行政處理費用、地籍清理獎金。 權利人已死亡者,其土地價金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之規定,以顧及申領人及其他繼承人權益。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鑒於儲存專戶之保管款,如經結算有賸餘,歸屬國庫,權利人自無從再申請發給價金,修正代為標售或讓售之土地,明文增訂權利人應自專戶儲存戶之保管儲存之日起,10年內申請發給價金,以釐清明訂雙方權利。 二、為維護權利人權益,並避免保管款專戶餘額不足支應發給價金情形發生,修正可發還價金或發還土地。 三、為確保權利人權益,權利人申領之代為標售或讓售土地價金時,除扣除應納稅賦外,不應扣除行政費用、地籍清理獎金。另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增訂權利人已死亡者,其土地價金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之規定,以保障申領人及其他繼承人權益。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若申請發還土地,應經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為之,但土地已為公用財產或處分者,應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一、鑒於儲存專戶之保管款,如經結算有賸餘,歸屬國庫,權利人自無從再申請發給價金,修正代為標售或讓售之土地,明文增訂權利人應自專戶儲存戶之保管儲存之日起,10年內申請發給價金,以釐清明訂雙方權利。 二、為維護權利人權益,並避免保管款專戶餘額不足支應發給價金情形發生,修正可發還價金或發還土地。
第三十一條 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得經權利範圍錯誤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由共有人之一,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 前項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空白之情形,應經空白之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如逾期未申請者,由登記機關逕依各權利範圍空白之相關共有人數均分計算新權利範圍,逕為更正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無須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且不受限制登記之影響。 第三十一條 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得經權利範圍錯誤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由共有人之一,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各相關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新權利範圍,逕為更正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無須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且不受限制登記之影響。
修正清理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空白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