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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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依下列期限核定之: 一、逐次召集: (一)在會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至會期結束。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科學之專任教授,至其聘(任)期屆滿日。 (三)直接辦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除鄉(鎮、市、區)長、村(里)長至任期屆滿日,其餘申請人員,期限不得逾三年。 (四)國防部所屬聘用、雇用人員,於契約訂有聘(雇)期者,至契約期滿日,無聘(雇)期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五)正在辦理救災及救護傷患中之人員,屬編制內消防人員期限不得逾三年,一般救災人員依救災期程核定。 (六)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人員,至核准出國期限。 (七)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九款人員,期限不得逾三年。 二、儘後召集: (一)維持治安必要人員及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如有聘(任)期者,依聘(任)期屆滿日,無聘(任)期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至其預定畢業日期。 (三)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以其在營服役之兄弟姊妹最先退伍或解召預定日期;在營服役兄弟姊妹服役時間三年以上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 第五十一條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依下列期限核定之: 一、逐次召集: (一)在會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至會期結束。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科學之專任教授,至其聘(任)期屆滿日。 (三)直接辦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除鄉(鎮、市、區)長、村(里)長至任期屆滿日,其餘申請人員,期限不得逾三年。 (四)國防部所屬聘用、雇用人員,於契約訂有聘(雇)期者,至契約期滿日,無屆聘(雇)截止日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五)正在辦理救災及救護傷患中之人員,屬編制內消防人員期限不得逾三年,一般救災人員依救災期程核定。 (六)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人員,至核准出國期限。 (七)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九款人員,期限不得逾三年。 二、儘後召集: (一)維持治安必要人員及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如有聘(任)期者,依聘(任)期屆滿日,無聘(任)聘截止日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至其預定畢業日期。 (三)同父兄弟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以其在營服役之兄弟最先退伍或解召預定日期;在營服役兄弟服役時間三年以上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
一、為使體例一致,第一款第四目與第二款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之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得列入儘後召集之規定,兼符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規定之意旨,將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儘後召集核定期限關於「同父兄弟」之部分,修正為「兄弟姊妹」,以符實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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