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規定訂定。 |
明定本標準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之費用,其項目及數額,應依本標準預行徵收。 |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關係人到場辯論或訊問所生費用,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得預行徵收之項目及費用數額,以本標準規定者為限,爰設本條。 |
| 第三條 民事提解費用徵收之項目,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提解人員之交通費。
二、提解人員之住宿費。
三、提解人員之雜費。
四、被提解人之交通費。
五、被提解人之膳食費。 |
參酌法院提解實務運作現況,提解費用徵收之項目,以提解人員之交通、住宿及雜費、被提解人之交通及膳食費為限,爰設本條。 |
| 第四條 提解人員之交通、住宿及雜費、被提解人之交通費,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比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徵收。 |
按提解之執行,被提解人與提解人員係利用同一交通工具,關於提解人員與被提解人交通費之計算,自應適用相同標準。而公務人員因公奉派出差,依行政院訂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報支之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是提解人員之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如第七條、第八條)外,宜比照上開要點規定徵收,爰設本條。 |
| 第五條 計算前條交通、住宿及雜費,被提解人一人,列計提解人員二名;同一提解地點每增加被提解人一人,加計提解人員一名。但提解法院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提解人員人數。
以法院所屬車輛辦理提解,應加計司機一名為提解人員;執行時間逾一日者,得再加計司機一名。 |
一、參酌法院提解實務運作現況,原則上被提解人一人,配置提解人員二名,同一提解地點每增加被提解人一人,加計提解人員一名。又提解人員之配置與被提解人涉案情節、交通工具之限制等情形有關,提解法院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提解人員人數,爰設第一項。
二、法院以所屬車輛辦理提解,有配置司機一名之必要。又為避免司機長時間駕駛,危及行車安全,執行時間逾一日者,得再加計司機一名,以資因應,爰設第二項。 |
| 第六條 被提解人有遲誤用餐可能者,按每人每餐新臺幣八十元徵收膳食費。 |
被提解人於提解過程中,有誤餐可能者,明定其膳食費按每人每餐新臺幣八十元計算,爰設本條。 |
| 第七條 地方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轄區內地點之提解,免徵提解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縣龜山鄉內收容人犯地點之提解,均視為轄區內地點之提解。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該院所在地方法院轄區內地點之提解,準用前二項規定。 |
一、參酌地方法院實務運作現況,均有常態性以所屬車輛辦理轄區內地點之刑事人犯提解,而民事事件提解併同利用此提解程序,不易切割計算該民事事件提解應分擔之費用比例。如欲精算民事提解費用,不僅繁瑣,且耗費行政成本甚鉅。為免治絲益棼,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轄區內地點之提解,宜免徵收提解費用,爰設第一項。
二、考量臺灣臺北、士林及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或未設置監獄、看守所,或雖有設置,惟收容量不敷所需,以致該三所法院均需常態性至轄區外之監獄(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或看守所(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為提解,參酌第一項規定之理由,該三所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前揭行政區域地點之提解,宜視為轄區內地點之提解,爰設第二項。
三、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因審級制度,其轄區範圍與各地方法院有異。又目前智慧財產法院係依事件性質定其管轄,其轄區範圍亦有別於各地方法院。各該法院於利用所屬車輛辦理其所在地方法院轄區內地點之提解,應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免予徵收提解費用,爰設第三項。 |
| 第八條 地方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轄區外地點之提解,被提解人之交通費,應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中等等位之票價計算;提解人員之交通費,不另徵收。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該院所在地方法院轄區外地點之提解,準用前項規定。 |
一、考量地方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轄區外地點之提解,提解人員不得報支交通費,乃規定提解人員之交通費免予徵收。惟被提解人之交通費仍有徵收必要,其數額應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中等等位之票價計算,爰設第一項。
二、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該院所在地方法院轄區外地點之提解,相關交通費是否徵收及其數額,準用第一項規定,爰設第二項。 |
| 第九條 依本標準徵收之各項提解費用,法院收取後應繳交國庫。 |
我國預算係採統收統支制度,當事人依本標準繳納之各項提解費用,提解法院收取後應繳交國庫,爰設本條。 |
| 第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標準之施行日期,爰設本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