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標準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二條 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包含太陽光電模組、無頂蓋之支撐架及其他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必要設施。 | 第二條 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限。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請領雜項執照限於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故非屬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必要設施,自不在本標準免雜項執照備查範圍內,而仍須依建築法及相關法規請領建築執照。為避免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標準未盡相符,爰增訂第二項。 |
|
|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
本條未修正。 |
|
| 第四條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 第四條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五條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三公尺以下。 二、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其高度自屋頂突出物面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三、設置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用地,其設置面積未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並符合該管制規則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其高度為三公尺以下。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物,不得超出該設置區域。 | 第五條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高度為三公尺以下,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 二、設置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用地,其設置面積未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並符合該管制規則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 設置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將下列證明文件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簽證文件。 |
一、第一項修正:
(一)現行條文序言「其高度為三公尺以下」之文字,移列至第一款及第三款。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定義規定,露臺與屋頂屬不同建築概念,考量設置者或有設置於露臺之意願,爰於第一款予以新增。
(三)現行得免申請雜項執照之範圍,並未涵蓋屋頂突出物。考量設置者或有設置於屋頂突出物之意願,爰新增第二款。另由於設置屋頂突出物過高並無實益且有安全顧慮,爰明定高度起算基準,以資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至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六條,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新增。本標準係為鼓勵再生能源設備之設置,爰放寬設置區域之限制。惟考量建築法及相關法令對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物各有不同規範,為使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適用標準之一致,爰增訂之。 |
|
| 第六條 設置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檢附下列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附件一)及結構安全證明書(附件二)。 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附件三),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 第五條第二項 設置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將下列證明文件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簽證文件。 |
一、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一)現行條文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惟依建築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另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爰經內政部指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所在地之地方建管自治條例,負責辦理指定地區內相關建築管理事務,故將特設主管建築機關一併納入修正條文第一項規範並修改為「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以資明確。
(二)依建築師法第九條規定:「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及技師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領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爰於第二款新增「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以符合上揭法律規定。另為使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標準一致,爰增訂應行檢附簽證項目。
二、配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爰新增第二項。 |
|
|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