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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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野溪指河川中、上游山坡地集水區內具有長度短、溪床坡度陡、溪床變動大、溪流水量變化大等特性之自然溪谷。野溪治理指防止或減輕野溪淤積、沖蝕、淘刷與溪岸崩塌,並有效控制土砂生產與移動,達成穩定流心,減少洪水、泥砂與土石流等災害所實施之治理工程。 | 第六十四條 野溪指河川中、上游山坡地集水區內具有長度短、溪床坡度陡、溪床變動大、溪流水量變化大等特性之自然溪谷。野溪治理指防止或減輕野溪沖蝕、淘刷與溪岸崩塌,並有效控制土砂生產與移動,達成穩定流心,減少洪水、泥砂與土石流等災害所實施之治理工程。 |
野溪有因崩塌、地滑、土石流等天然或其他人為災害因素,造成溪床嚴重淤積,實有必要於現行條文納入「淤積」現象,以確認解決淤積問題相對應之工法,爰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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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節之一 野溪清疏 | |
一、本節新增。
二、九十七年辛樂克、卡玫基颱風及九十八年莫拉克颱風,降下超大豪雨,因山坡地崩塌導致野溪淤積土砂日益嚴重,為建立野溪清疏技術基準,加速野溪清疏作業,以達防災及減災目的,爰將野溪清疏納入本專節,並增訂本節節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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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之一 野溪清疏,指以工程方法將溪床上淤積之土石等堆積物,進行清淤或疏通,以減免災害。 前項所定清淤,指將淤積土石清離溪床;疏通,指整理或暢通堵塞之水路。 野溪清疏得視減災之急迫性,區分為平時清疏及緊急清疏。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定義野溪清疏,並規定清疏得依減災之需要及急迫性分類,爰參考「野溪淤積土石清疏作業要點」增訂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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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之二 平時清疏,應設計足以排放重現期距二年至五年降雨強度之深槽斷面。並得視需要,漸次擴大通洪斷面。 緊急清疏以疏通為原則。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訂定野溪清疏之斷面設計原則,分為平時及緊急兩類。
三、平時清疏,初期以深槽方式辦理,後續再視實際需要,漸次擴大通洪斷面。
四、緊急清疏係因應汛期期間防減災需求,無須繁瑣設計,以疏通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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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之三 清疏後之土石,除販售及供其他公共工程使用外,得回填或布設於適當地點。 前項土石回填,宜與鄰地等高為原則;土石布設宜有適當之保護措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清疏後土石處理原則,得視工區實際需求,採用回填或布設方式辦理。
三、明定回填原則,並規定
土石布設需有適當保護措施,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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