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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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保持飼料品質之水準,促進畜牧、水產養殖事業及寵物之發展,以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 第一條 為保持飼料品質之水準,促進畜牧及水產養殖事業之發展,以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
現行之「飼料管理法」僅規範經濟、養殖類動物之飼料,對於寵物飼料欠缺法源規範,導致黑心寵物飼料流竄,影響寵物及飼主權益甚巨,故為周延寵物飼料相關安全,爰在此條納入「寵物飼料」予以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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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寵物、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下: 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氨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三條 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左: 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氨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第一項序文末句,酌作法制用語修正,「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於第一項內容納入「寵物」一同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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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係指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寵物、水產類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而附加使用之物。 飼料添加物之詳細品目、規格及其使用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係指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水產類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而附加使用之物。 飼料添加物之詳細品目、規格及其使用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於本條第一項內容納入「寵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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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之飼料,或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得免予辦理登記。 自製自用之飼料,須加入飼料添加物者,除寵物飼料外,應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飼料戶違反前項管理辦法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未依限辦理或改善者,並得廢止其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 | 第十條 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之飼料,或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得免予辦理登記。 自製自用之飼料,須加入飼料添加物者,應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飼料戶違反前項管理辦法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未依限辦理或改善者,並得廢止其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 |
寵物多屬家中陪伴飼主之成員,形同家庭中之一份子。飼主大多將其視為己出,增添營養品在所難免。故於本條第四項,排除自製自用寵物飼料添加物應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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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 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 四、霉爛變質或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寵物、水產類健康之物質。 五、未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使用添加物。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 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 第二十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霉爛變質或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物質者。 五、未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使用添加物者。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者。 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 |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法制用語之修正,另外,第一款至第七款,酌作法制用語修正,刪除各款末句「者」字。
二、承前列數項條文之修正,於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納入「寵物」予以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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