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蕭美琴
蕭美琴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蔡煌瑯
蔡煌瑯
蘇震清
蘇震清
陳亭妃
陳亭妃
林岱樺
林岱樺
葉宜津
葉宜津
鄭麗君
鄭麗君
李應元
李應元
李俊俋
李俊俋
陳唐山
陳唐山
吳秉叡
吳秉叡
許添財
許添財
何欣純
何欣純
段宜康
段宜康
管碧玲
管碧玲
尤美女
尤美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保持飼料品質之水準,促進畜牧、水產養殖事業及寵物之發展,以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第一條 為保持飼料品質之水準,促進畜牧及水產養殖事業之發展,以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現行之「飼料管理法」僅規範經濟、養殖類動物之飼料,對於寵物飼料欠缺法源規範,導致黑心寵物飼料流竄,影響寵物及飼主權益甚巨,故為周延寵物飼料相關安全,爰在此條納入「寵物飼料」予以規範。
第三條 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寵物、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下: 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氨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左: 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氨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第一項序文末句,酌作法制用語修正,「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於第一項內容納入「寵物」一同規範。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係指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寵物、水產類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而附加使用之物。 飼料添加物之詳細品目、規格及其使用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係指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水產類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而附加使用之物。 飼料添加物之詳細品目、規格及其使用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於本條第一項內容納入「寵物」。
第十條 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之飼料,或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得免予辦理登記。 自製自用之飼料,須加入飼料添加物者,除寵物飼料外,應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飼料戶違反前項管理辦法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未依限辦理或改善者,並得廢止其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 第十條 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之飼料,或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得免予辦理登記。 自製自用之飼料,須加入飼料添加物者,應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飼料戶違反前項管理辦法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未依限辦理或改善者,並得廢止其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
寵物多屬家中陪伴飼主之成員,形同家庭中之一份子。飼主大多將其視為己出,增添營養品在所難免。故於本條第四項,排除自製自用寵物飼料添加物應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之規定。
第二十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 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 四、霉爛變質或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寵物、水產類健康之物質。 五、未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使用添加物。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 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第二十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霉爛變質或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物質者。 五、未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使用添加物者。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者。 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法制用語之修正,另外,第一款至第七款,酌作法制用語修正,刪除各款末句「者」字。 二、承前列數項條文之修正,於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納入「寵物」予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