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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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規範及管理食品安全、確保食品品質、消費者權益及國民健康,並促進食品產業的健全發展與公平競爭,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
在21世紀,歐盟、日本及美國等國家相繼以食品安全為法律名稱,為具體反映政府部門重視消費者權益與食品業者健全發展與公平競爭,爰修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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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前項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應於一年內改制為部會層級之食品安全與風險評估委員會,獨立於衛生福利部並授予法律人格。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
一、第三項新增。
二、明確區分風險評估與風險管理責任。
三、以獨立性的風險評估報告或科學意見,作為衛生福利部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之依據,俾有利於建立公信力、恢復社會大眾對食品安全的信心。
四、參考「歐盟食品安全局」(European
Food Safety Authority, EFSA)以及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第3章「食品安全委員會」建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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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政府應設立國家層級之獨立食品安全實驗室,從事食品安全的科學檢驗工作,包括食品上市前及上市後不定期檢驗工作。 政府針對中小企業食品業者的食品安全檢驗工作及申請,應予適當輔導及輔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歐盟882/2004規則第32及第33條規定,分別建置歐盟實驗室(EU
Reference Laboratories)以及會員國實驗室,以強化食品安全的檢驗分析的能力建構及技術水準。
三、常設性國家食品安全實驗室較有能力購置貴重設備及儀器、研發及創新檢驗方法及技術、監督管理受委託的認證實驗室及大廠商自主實驗室的標準設定,統合食品實驗室網絡、因應緊急風險及重大食安事件,並從事國際食安實驗室及檢驗技術的交流合作。
四、本實驗室應獨立於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不受其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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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二 中央及地方食品主管機構應設置食品安全警察單位,編制相當人員,從事食品安全相關的查核及偵防工作。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目前食品安全查核較為不力,影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執行、管理及規範能力。
三、義大利為維護義大利美食信譽、食品安全、食品及農業產業的經濟利益,有健康警察的專門設置。
四、台灣事實上也有環境警察的設置。
五、此一增訂條文乃食品安全的事後查核工作,以強化食安法的執行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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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制訂食品安全監管計畫並向主管機構定期報告,並應配合執行食品安全相關法規及查驗監測,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年度銷售或營業金額在一億元以上者,應設置食品安全實驗室相關單位,從事自主性食品及其原物料的安全檢驗工作,並應將其檢驗結果納入第一項食品安全監管計畫及報告。 | 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一、為健全食品業者自主管理,爰修訂第一項並增訂第四項。
二、參考歐盟「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HACCP)制度以及美國2011年食品安全現代法(Food
Safety Modernization
Act)要求食品業者從風險管理角度,制定一套預防性食品安全自我監管計畫,負起食品安全主要責任,從事食品安全事先預防及事後處置相關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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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若為農產品則應標示來源農牧場及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二十二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文字。
二、農產品除標示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之外,亦應標示生產農牧場、生產系統,以追溯牧場、區分來源,避免出現產地只標示台灣,或出現虛擬牧場、來源牧場資訊不明易誤導消費者等標示問題。唯有從牧場到食品均有清楚標示,才能確保民眾知的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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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若為農產品則應標示來源農牧場及生產系統。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修改第一項文字。
二、散裝農產品主要為內銷,若僅標示產地台灣,根本無法追溯牧場、區分來源,監察院2013年7月對市售雞蛋的調查報告,明確指出「抽檢47項蛋品中,有20項均未清楚標示來源牧場」,糾正衛生福利部漠視國內部分市售生鮮蛋品外包裝存在虛擬牧場、來源牧場資訊不明易誤導消費者等標示問題。爰修改第一項文字,唯有從牧場到食品均有清楚標示,才能確保民眾知的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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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與前述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相關之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修正第一項。
二、因發生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時,多數原料由非食品業者提供,例如提供或進口工業用油,用於食用油之精煉,為確實掌握進口資料與成品流向,於必要與相關之條件下,課以非食品業者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以杜漏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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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或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
一、食品安全相關檢驗若受限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檢驗方法,不利於國際接軌,亦有礙檢驗方法之研發,爰修正本條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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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本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所稱之攙偽或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不待危害人體健康,即構成犯罪要件,得以裁罰之。對照第二項之條文,須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前提,方得論罪,顯有比例不均,且與第四十五條標示不實之罰責不易區分。爰於第一項增加構成要件,並於第二項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一詞,降低消費者求償難度,同時保留裁量空間給司法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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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行政罰法規定追繳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之消費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及消費者訴訟協助相關費用。 四、輔助促進食品風險溝通以及提高食品透明度相關費用。 五、輔助食品安全教育訓練以及科學普及之相關費用。 六、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 第五十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行政罰法規定追繳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之消費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及消費者訴訟協助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
一、增訂第四項基金用途。
二、為輔助、促進食品風險溝通以及提高食品透明度相關費用;輔助食品安全教育訓練以及科學普及之相關費用和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相關費用,特增列三款基金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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