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汝芬
鄭汝芬
連署人
陳碧涵
陳碧涵
林德福
林德福
盧嘉辰
盧嘉辰
江惠貞
江惠貞
王育敏
王育敏
吳育仁
吳育仁
陳淑慧
陳淑慧
詹凱臣
詹凱臣
邱文彥
邱文彥
蘇清泉
蘇清泉
馬文君
馬文君
潘維剛
潘維剛
羅明才
羅明才
陳超明
陳超明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前項裁處,應減列刑事法律處罰後繼續執行,不受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限制。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衛生福利部裁處大統公司18.5億之罰鍰,但因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大統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16年、罰金5,000萬後,基於行政罰法「一罪不兩罰」與刑事罰優先的原則,衛生福利部最後撤銷大統不當利得之罰鍰。如此法例,將難以嚇阻不肖業者以身試法,爰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將本法之不當利得減列刑事法律處罰後繼續執行,不受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限制。
第六十條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年○月○日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自公布日施行。 第六十條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一、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及第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提高本條之刑期。 二、第一項之刑期從三年提高到五年,罰鍰從八百萬元提高到二千四百萬元。 三、第二項之刑期從七年提高到十年,罰鍰從一千萬元提高到三千萬元。 四、第三項致死者之罰鍰從二千萬元提高到六千萬元;致重傷者之罰鍰從一千五百萬元提高到四千五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