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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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罰則(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 第四十四條 (罰則(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
一、為期有效遏止業者不法行為,爰將本條第一項罰則由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提高為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
二、本條第二項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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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罰則(七))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九條 (罰則(七))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
一、本條第四項不修正。
二、為期有效遏止業者不法行為,爰將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徒刑刑期酌與加重,罰金大幅提高至現行法規定之十倍。
三、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罰金已大幅提高為十倍,為替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解套,使黑心廠商負責人(自然人),未來可同時接受被判處徒刑與不法利益相當之高額罰金,爰同時刪除本條第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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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之一 (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設立、來源及其用途)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行政罰法規定追繳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之消費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及消費者訴訟協助相關費用。 四、補助民眾檢舉違反本法行為之檢舉獎金。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 第五十六條之一 (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設立、來源及其用途)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行政罰法規定追繳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之消費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及消費者訴訟協助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
一、為有效遏止業者不法行為,並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爰增訂本條第四項第四款,於食品安全保護基金增加,補助民眾檢舉違反本法行為之檢舉獎金用途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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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之二 (檢舉及獎勵) 主管機關對於第四十三條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自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以該檢舉案件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百分之五十,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檢舉人為被檢舉業者在職或離職員工,加發檢舉獎金百分之二十五。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眾及業者員工勇於檢舉不法,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自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百分比,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及被檢舉業者在職或離職員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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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施行日)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一百零○年○月○日修正第九章章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之一、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二,自公布日施行。 | 第六十條 (施行日)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一、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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