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廖正井
廖正井
李貴敏
李貴敏
連署人
呂學樟
呂學樟
尤美女
尤美女
林鴻池
林鴻池
吳育仁
吳育仁
陳明文
陳明文
江惠貞
江惠貞
詹凱臣
詹凱臣
王育敏
王育敏
陳鎮湘
陳鎮湘
徐少萍
徐少萍
陳碧涵
陳碧涵
鄭汝芬
鄭汝芬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羅明才
羅明才
馬文君
馬文君
紀國棟
紀國棟
曾巨威
曾巨威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七十六條 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第三百七十六條 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一、刑法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原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一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五十萬以下罰金。」。本條第七款所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業因上開修正移列至第一項(其中僅「牙保」一語,另以同義之「媒介」代之),故有配合修正之必要。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原屬本條第一款所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修正後雖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惟同條項併列之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罪,與之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法定刑亦相同,且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基於體系上衡平性之考量,修正後之收受贓物罪案件,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爰修正第七款之文字。 三、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