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促進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公共安全並發展國民經濟,特制定本法。 |
一、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以為適用及解釋之最高原則。
二、石化基本原料之製造業及石化基本原料供應業因輸送之石化基本原料深具危險性,且輸送管線經過一般民眾之生活區域,嚴重威脅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惟現行法僅設有「石油管理法」及「天然氣事業法」規範石油業及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對於社會安全之維護,顯有不足。
三、為有助於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之健全發展及永續經營,強化廠商之社會責任,要求其善盡工安並重視民眾安全乃我國石油化學工業不可避免之趨勢。
四、參考石油管理法及天然氣事業法立法例,制定本法。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化學基本原料:指經石油裂解而成之石油化學類石油產品,包含芳香烴類及稀烴類。
二、芳香烴類:指苯、甲苯、二甲苯、乙苯及其衍生物之總稱。
三、稀烴類:指乙烯、丙烯、丁二烯及其他稀類之總稱。
四、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指石油化學基本原料製造業及石油化學基本原料應用業。
五、石油化學基本原料製造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裂解之程序,從事製造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之事業。
六、石油化學基本原料應用業:指向石油化學基本原料製造業購買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從事應用之事業。
七、輸儲設備:指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供應石油化學基本原料所設置之輸配管線及儲存設備。 |
本法用詞涵義。 |
| 第四條 經營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營業。
前項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許可之用地、設置條件、設備、敷設管線圖、申請程序、文件、經營許可執照、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石油化學原料事業應檢附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經營許可之申請,俾利掌握相關資訊,健全管理。 |
| 第五條 石油化學基本原料製造業,得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並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石油製品為自用原料:
一、輸入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
二、生產流程。
三、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
四、副產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比例。
五、前一次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量、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製品種類與數量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
前項業者副產之石油製品,應輸出或洽商石油煉製業購買。
前項輸出,應依石油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登記。 |
一、石油管理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二、為避免疊床架屋之情況,本法通過,施行日起,石油管理法第十二條,不再適用。 |
| 第六條 石油化學基本原料製造業之試車得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石油之種類及數量,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使用。 |
一、石油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為避免疊床架屋之情況,本法通過,施行日起,石油管理法第十三條有關石油化學基本原料製造業之試車規定,不再適用。 |
| 第七條 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之輸儲設備,其材質、檢測、裝置、維護及其他安全事項,應符合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規定;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規定者,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先進國家標準。前段先進國家標準之認定範圍、種類、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輸儲設備之安全與人民之生命及財產息息相關,爰規定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內相關法規之規定。至於國內未有國家標準或現行法未規定者,為維護社會安全及公共利益,爰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先進國家標準,並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就其他先進國家標準之認定範圍、種類、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
| 第八條 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於輸儲設備裝置防災相關設施。前段防災相關設施之裝置方法、維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消防署定之。 |
防災乃為降低災害之發生,爰明定輸儲設備需裝設防災設施,又防災設施之相關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防救災之內政部消防署共同訂定相關管理辦法。 |
| 第九條 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應在其輸儲設備建置偵測系統及可即時切斷供應之遮斷裝置。前段偵測系統、遮斷裝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避免輸儲設備因地震或其他原因發生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外洩,引發重大災害,爰規定輸儲設備需裝置偵測及切斷供應之系統,同時授權中央主管機管就其偵測裝置及遮斷系統之標準、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一旦偵測出有外洩之虞,遮斷系統可即時切斷供應,俾利防災及救災之需求。 |
| 第十條 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敷設之輸配管線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管線之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其他同等標準之材料。
二、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
三、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之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
四、主管機關對於管線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業者不得拒絕。
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六、管線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建立管線管理資訊系統。
前項主管機關實施檢測,如發現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得令業者限期改善。 |
基於維護管線安全,參考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爰明定管線應符合標準、並應定期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提報資料等規定事項,俾供業者遵循。 |
| 第十一條 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保險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分擔風險,確保大眾安全,爰明定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保險金額則依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之規模,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二條 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擴充或變更已有之主要輸儲設備,應將其工程計畫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明定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擴充或變更已有之主要輸儲設備應事先報准,以策安全。 |
| 第十三條 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應即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
輸儲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應立即指派技術人員攜帶顯明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應。 |
一、第一項明定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應即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以維護社會安全。
二、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發生時,輸儲設備之防護甚為重要,爰參照「天然氣事業法」第十六條,明定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應採取之防護措施。 |
| 第十四條 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同時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前項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程序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第十條所定之情形時,皆足以威脅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應通報各級主管機關,以俾即時掌握訊息,採取相關防護措施。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程序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俾利業者遵循。 |
| 第十五條 漏逸石油化學基本原料,致生公共危險者,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
一、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因輸送之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具有毒性及易燃之特性,需要維持高度公共安全,而輸儲設備之安全維護為公共安全之基礎,故漏逸該等設備之石油化學基本原料,致生公共危險,將造成嚴重之損害,爰加重行為人之刑責,並於第三項,明定過失犯之處罰,以之遏止。
二、參考「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於第二項明定刑責及罰金,以提高對公共安全之注意。
三、參考「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過失犯之規定,酌減罰金刑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
四、為落實保障公眾安全,爰於第四項明定法人之責任,以俾督促法人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
| 第十六條 石油化學基本原料製造業未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經專案核准,而輸入石油,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本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乃「石油管理法」之規定,爰參照「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罰則之規定,針對違反專案核准規定而輸入石油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 第十七條 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得勒令停工:
一、輸儲設備未符合第七條規定之標準者。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未裝置防災相關設施者。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未建置偵測裝置及可即時切斷供應之遮斷系統者。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有關管線之相關規定者。 |
為貫徹本法之執行,減少及防止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對公共安全造成之災害,爰明定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之輸儲設備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時,按其危及公共安全之程度,訂之罰則。 |
| 第十八條 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得勒令停工: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未限期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者。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訂辦法中之通報時限、方式、程序通報者。 |
為貫徹本法之執行,減少及防止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對公共安全造成之災害,爰明定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有違反本法之規定時,按其危及公共安全之程度,訂之罰則。 |
| 第十九條 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四條許可規定而經營業務。
二、違反第十二條擴充或變更應先將其工程計畫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為貫徹本法之執行,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未依本法之規定而經營業務或未經核准進行擴充、變更工程計畫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
| 第二十條 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採取處置或改善措施,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指派技術人員施行防護措施或停止供應者,處新臺幣五萬以上至三十萬以下罰鍰。 |
為貫徹本法之執行,減少及防止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對公共安全造成之災害,爰明定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有違反本法之規定時,按其危及公共安全之程度,訂之罰則。 |
| 第二十一條 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
為貫徹本法之執行,爰明定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
| 第二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或核發證照,應收取之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需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收取規費之依據,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許可證明格式及各種書表格式,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三條 本法規定由中央主管訂定之相關標準及規定,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完成。 |
為貫徹本法之執行,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集結專家學者及業者之意見,訂定相關標準及規定,以俾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業者遵循。 |
|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本法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撤銷其經營許可。 |
為貫徹本法之執行,爰明定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事業業者於本法施行日起五年內補正完成,屆期未補正者,撤銷其經營許可。 |
|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起,石油管理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有關石油化學基本原料製造業之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
為避免疊床架屋之情況,自本法施行日起,「石油管理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有關石油化學基本原料製造業之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
|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