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盧秀燕
盧秀燕
連署人
江惠貞
江惠貞
吳育仁
吳育仁
周倪安
周倪安
林鴻池
林鴻池
紀國棟
紀國棟
徐少萍
徐少萍
張嘉郡
張嘉郡
陳怡潔
陳怡潔
陳明文
陳明文
陳碧涵
陳碧涵
陳鎮湘
陳鎮湘
曾巨威
曾巨威
費鴻泰
費鴻泰
楊玉欣
楊玉欣
詹凱臣
詹凱臣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六條之三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如該結果與既有之地籍登記不符,變動原因亦應予敘明並於前述期間內一併公告。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之三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理由詳見本條文修正草案說明二。
第六十八條 因地籍測量或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第六十八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理由詳見本條文修正草案說明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