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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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準用前三項之規定。但有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原因,致收養關係未經法院認可者,應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 | 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
一、依現行規定,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雖有親自照顧或委由他人照顧之事實,卻無法比照育有親生子女之被保險人,享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權利,此舉與鼓勵收養之整體立法趨勢背道而馳。
二、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被保險人對試養之兒童及少年有虐待、性侵、不當對待之情事,或自行提出終止收養等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原因,導致收養關係最終未經法院認可者,被保險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避免產生道德風險。
三、爰新增第四項,明定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準用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並增列被保險人返還其所受領津貼之原因,以打造友善育兒及收養環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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