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十九條之二 食品業者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或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其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沒入之。
主管機關有相當理由認受處分人為避免前項處分移轉其財產或其他利益於惡意第三人者,得追徵該第三人受移轉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或於其所受讓之財產利益範圍內,以該第三人之財產追繳或抵償。
消費者或賠償請求權人因第一項處分而無法自受處分人受充分賠償者,得向處分機關請求發還不足額之部分。但應於處分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之發還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實際收取之總額為限。不足發還者,應按比例發還之。但應扣除處分及執行之所有相關必要費用。 |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之刑事沒收規定,我國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法人」原則上無刑事責任能力,該法條對「法人」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8年6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44則研究意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矚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參照)。為有效剝奪不肖業者不法收益,杜絕其違反食品管制規範、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並謀取暴利之誘因,爰增列第一項,明定業者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或因故意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行為致危害他人健康者,其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為行政處分沒入之客體。
三、為避免不肖業者脫產致剝奪不法收益之目的不達,爰仿照美國民事沒收(civil
forfeiture)完全剝奪牽涉不法行為之財產之宗旨,及聯邦法典第18篇第983條(18
U.S .C . §983)規定增訂第二項,由政府以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證明移轉於第三人之財產或利益與不法行為間關聯,及可確認該第三人非善意不知情而應受保護之人時,得追徵其自受處分人受讓之財產或利益,或以該第三人固有之財產追繳或抵償。
四、為保障消費者及其他受害者(如下游廠商)之權益,如沒入處分已影響其向受處分人請求賠償之權益時,本條第三項規定其得向處分機關請求發還不足之部分。且透過由國家先行沒入,其他求償人再向國家請求之制度,可兼顧相關人等因不肖業者脫產而拿不到任何賠償之不利情形,兼顧各方之公平。
五、但為避免發還金額超過行政機關沒入、追徵、追繳或抵償而取得之金額,第四項明定發還以處分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實際收取之總額為限,並應扣除所有行政之相關必要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