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昭順
黃昭順
王廷升
王廷升
楊玉欣
楊玉欣
連署人
盧秀燕
盧秀燕
楊瓊瓔
楊瓊瓔
李慶華
李慶華
陳根德
陳根德
費鴻泰
費鴻泰
謝國樑
謝國樑
吳育昇
吳育昇
王育敏
王育敏
鄭汝芬
鄭汝芬
蘇清泉
蘇清泉
江惠貞
江惠貞
李鴻鈞
李鴻鈞
孫大千
孫大千
邱文彥
邱文彥
林鴻池
林鴻池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及未領有支(兼)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被保險人適用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施行。 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後,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施行。 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後,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疋。 第一項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各公營事業員工大部分並無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依規定領有其支(兼)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適用,顯有損其權益之問題,爰此修正第四十八條將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及給付規定,增列未領有支兼領一次退休(職)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被保險人適用之,方為允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