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及第十一條附表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呂學樟
呂學樟
楊玉欣
楊玉欣
潘維剛
潘維剛
廖正井
廖正井
連署人
陳雪生
陳雪生
王廷升
王廷升
盧嘉辰
盧嘉辰
李貴敏
李貴敏
陳鎮湘
陳鎮湘
蔣乃辛
蔣乃辛
吳育仁
吳育仁
張嘉郡
張嘉郡
謝國樑
謝國樑
林鴻池
林鴻池
王進士
王進士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紀國棟
紀國棟
徐少萍
徐少萍
費鴻泰
費鴻泰
盧秀燕
盧秀燕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及第十一條附表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十八條 地方法院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一、我國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專責處理少年及家事事件,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事件(即家事事件及少年事件等),仍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辦理之;又為提升地方法院辦理少年及家事事件之專業性,並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將現行地方法院所設觀護人室改為調查保護室,並改配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又配合家事事件法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得由家事調查官協助法院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於調查保護室增置家事調查官;另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並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以利調查保護室業務之進行。 二、為求體例一致,爰參酌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主任調查保護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之官職等。 三、至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之地方法院,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準用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就所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其職務上得相互兼理之,併予敘明。 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修正草案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