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輔導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碧涵
陳碧涵
林滄敏
林滄敏
陳鎮湘
陳鎮湘
連署人
黃志雄
黃志雄
呂玉玲
呂玉玲
蔣乃辛
蔣乃辛
陳學聖
陳學聖
張嘉郡
張嘉郡
林鴻池
林鴻池
江啟臣
江啟臣
徐少萍
徐少萍
林郁方
林郁方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羅明才
羅明才
呂學樟
呂學樟
林德福
林德福
陳雪生
陳雪生
曾巨威
曾巨威
孔文吉
孔文吉
邱文彥
邱文彥
江惠貞
江惠貞
詹凱臣
詹凱臣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學生輔導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特制定本法。 一、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自五十七年實施九年國民教育以來,中小學輔導工作即以學習輔導、生活輔導與生涯輔導為主要目標,與一九七○年代之後,美國學校諮商方案以促進學生在個人/社會、學業及生涯等三大面向的發展目標,甚是一致,爰據以揭示學生輔導工作目標在於促進學生心理發展、自我統整、學業學習、生涯發展及社會適應。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定事項可能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包括專業輔導人員資格、學生輔導資源整合等,爰於第二項定明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括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持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合格教師證書,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一、定義本法之用詞,以明確本法之適用。 二、第一款定明本法之學校為公私立各級學校,不包括矯正學校。 三、第三款專業輔導人員,係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進用、私立學校依契約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之人員,且應依各該專業領域別,遵守心理師法、社會工作師法等法令之規範。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二、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 三、提供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四、協助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五、協助處理學校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 六、提升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學生輔導知能。 七、進行成效評估及個案追蹤管理。 八、協調與整合諮商及輔導資源。 九、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 十、協助訓練輔導團隊,培育輔導種子教師。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以綜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宜。 二、第二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及其任務,除包括學生心理評估、學生輔導及輔導專業諮詢等相關事項外,亦兼具輔導教師支持網絡之功能。 三、中央主管機關為協調與整合所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輔導資源,提供學生輔導服務,所成立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屬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機關視業務需要所設之任務編組,與機關整體員額編制無關;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亦得將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以任務編組方式運作,或循地方自治法規設立新機關或派出單位之程序規定,設立之。 四、第三項定明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訂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教師代表、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精神科醫師、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之;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為使學生輔導工作規劃更為周延,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並定明其任務,以統籌規劃並協助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有效發揮輔導效能。 二、第二項定明學生輔導諮詢會之組成方式,並將教育行政人員(包括各級主管機關行政人員及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代表)、學校行政人員、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精神科醫師、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等納為遴聘對象,以參與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 三、為利學生輔導諮詢會之組成及運作,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歐美先進國家中小學校之學校輔導體系,多強調主動積極之預防性(preventive)及發展性(developmental)工作,運用諮商、諮詢、統合及衡鑑等基本工作方法,提供學生處理其生活難題所需之生活技巧,而非僅因應學生問題提供次級預防之回應性服務。因此,學生輔導工作應建立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與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工作架構,分述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初級預防(primary prevention)工作,須以全校或班級學生為對象,擬訂學校輔導工作計畫;所運用之方法包括規劃與推動事前預防之輔導活動與相關課程、學生問題辨識之心理測驗與評量、教師諮詢與輔導知能研習等,以提供全體學生成長發展所需之資訊、知識及技能為主,而輔導相關課程則配合學校專門科目為之,並與輔導相關課程教師或導師協同合作;其目標在建構一個安全、尊重多元、有利學生學習與發展及正向支持之友善校園環境,以達到初級預防之目的。 二、介入性輔導:為次級預防(secondary prevention)工作,係針對經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之個人或小團體學生為對象,須視其特殊需求擬定個別或小團體輔導計畫;其運用方法包括提供家長及教師之諮詢服務、學生個別諮商、心理測驗、小團體輔導、班級輔導及召開個案研討會等;其目標在早期發現高關懷群學生,以利學校及早介入,發揮二級預防輔導之功能。 三、處遇性輔導:為三級預防(tertiary prevention)工作,乃針對經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有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經審慎評估須轉介至其他專業機構接受各類專業服務者;所運用方法主要是提供轉介機制、個案管理、跨專業資源整合與生態系統介入之延續性諮商與輔導處遇措施。又跨專業資源整合服務包括諮商與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處遇、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及召開跨專業個案研討會議等;學校內部應由專責人員扮演個案管理者,負責協調與整合各類專業資源,以提供學生最為適切有效之協助,並召開個案研討會,評估學生之身心復健情形,強化專業輔導效能,以達到三級預防之功能。
第七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對中途輟學、長期缺課、身心障礙或特殊境遇、多元文化及經濟弱勢家庭之學生應主動輔導。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一、第一項定明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應秉其在學校所擔任之職務與專業責任,共同擔負學生輔導相關責任。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學生輔導相關措施。 三、第三項定明學校之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應主動輔導中途輟學、長期缺課、身心障礙或特殊境遇、多元文化及經濟弱勢家庭之學生。許多學生以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作為遭逢困境時之徵兆,應為學校輔導工作之重點。再者,我國雖已對於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或是經濟弱勢家庭之學生給與各項社會救助措施,然各級學校仍應積極參與輔導,協助其身心正常發展。又,我國本為多元族群社會,近年來新住民之移入,其子女由於語言及文化之差異,仍有教育及生活適應上之問題,各級學校應負照顧輔導之責任。 四、第四項定明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醫療、衛生、社政、勞政、警察、少年輔導等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以配合學生需求,引進所需輔導資源。
第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訂定學生輔導工作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學生輔導工作相關活動。 三、其他有關學生輔導工作推展事項。 前項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主管、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教師代表、職員工代表、學生代表及家長代表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但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情況免聘學生代表。 第一項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之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學校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為統整校內各單位相關資源以推展學生輔導工作,得準用前三項規定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 一、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達成整合全校資源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應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作為校內各單位之協調單位,以促進校內各單位及全體教職員工之協同合作,有效發揮輔導效能。 二、第二項定明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及成員。 三、第三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訂定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之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專科以上學校得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之規定。
第九條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 進行前項蒐集、測驗及調查,應向學生敘明其目的;其調查及蒐集,並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學生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管,其屬心理諮商紀錄者,至少保存十年。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毀之紀錄,其銷毀方式應確保內容無洩漏之虞。 一、第一項定明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學生輔導相關工作。 二、第二項定明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涉及學生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蒐集限制原則、目的特定原則。 三、第三項定明學校應指定場所保管第一項之資料,屬心理諮商紀錄者,至少保存十年。得銷毀之紀錄,其銷毀方式應確保內容無洩漏之虞。
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每滿十五班置一人,餘數達八班以上未滿十五班者,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一、第一項基於推動學生輔導工作之專業需求,爰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屬跨學制學校者,其學校內各學制之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一、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相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編制,以提供學生完善輔導資源。 二、第二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以充實學生輔導人力。 三、為利地區性專業輔導人員人力整合,以使人力資源運用最佳化,爰於第三項定明該類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 四、第四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且學校或主管機關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後訂定。 五、第五項定明大專校院置專業輔導人員之編制;另考量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之學生屬性與來源,多來自社會人士,其修課、管理方式,與一般大專校院學生不同,爰定明排除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依本法置專業輔導人員。 六、第六項定明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第十二條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一、第一項定明學校教師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之輔導職責。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職責;另考量專科以上學校未設有輔導教師,爰定明專科以上學校介入性輔導措施由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
第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依課程綱要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班級輔導活動,並由各該學科專任教師或輔導教師擔任授課。 專任輔導教師得不排課或比照教師兼主任之授課節數排課。因課務需要教授輔導相關課程者,其教學時數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確保學生接受輔導服務之權益,並提升學生輔導工作品質,爰於第一項定明學校輔導相關課程或班級輔導活動之安排,並由各該學科專任教師或輔導教師擔任授課。 二、為使專任輔導教師能有充裕且彈性時間,以足夠專業知能,應變學校所發生輔導之危機,並落實執行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避免因過多課務,以致降低及時提供輔導處遇之機動性,爰於第二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任輔導教師授課得不排課,如因學校規模之大小,而有課務需要教授輔導相關課程者,則比照教師兼主任之授課節數排課。至其教學時數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視學校規模及在地性另定之,以兼顧學生輔導需求及就學權益。
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 一、為因應輔導工作之多元性及複雜性,爰於第一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全體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培訓及在職訓練。 二、第二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及其時數。 三、第三項定明學校均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四、第四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學生輔導專責單位主管、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時數;惟為避免從事學生輔導相關人員因職前培訓及在職進修課程與時數之規定,致無暇推動學生輔導工作,爰定明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於當年度已依第二項規定,完成四十小時以上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同一年度得免再接受在職進修課程之訓練。
第十五條 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接受在職進修課程情形及學生輔導工作成效,納入其成績考核,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為確保及提升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工作品質,並落實績效責任,爰定明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接受在職進修課程情形及學生輔導工作成效,均應納入其成績考核。
第十六條 學校應設置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場地及設備,執行及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定明學校應設置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場地及設備,以供執行及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第十七條 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並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 為維護受輔導學生及相關人員之權益,並促使學生輔導工作從業人員符合輔導專業倫理及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規定,爰定明各類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之人員均應恪遵相關專業倫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通報義務,應從其規定者外,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
第十八條 學校應定期辦理輔導工作自我評鑑,落實對學生輔導工作之績效責任。 各級主管機關應就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之成效,定期辦理評鑑,並得納入學校校務評鑑為之;評鑑結果績優者,應予獎勵,成效不佳者,應輔導改進。 一、第一項定明學校應定期辦理輔導工作自我評鑑,落實學生輔導工作之績效責任。 二、第二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學校執行輔導工作之評鑑,並依據評鑑結果予以獎勵或輔導改進,以維護學生輔導工作之品質及績效。
第十九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學生輔導需求得以銜接,學校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置學生通報系統,供學校辦理前項通報及轉銜輔導工作。 一、第一項定明各級學校應提供轉銜輔導及服務,以銜接學生輔導需求,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為利通報及轉銜工作進行,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置系統。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為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應優先編列所需經費,並專款專用。 定明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優先編列實施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經費,並專款專用,以確保輔導工作經費不虞匱乏且不被挪用。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