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民主進步黨
民主進步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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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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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下: 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氨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非屬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不得作為飼料。 第三條 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左: 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氨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增訂第三項。 二、第一項序文末句,酌作法制用語修正,「如左」修正為「如下」。 三、查現行條文第二項,針對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亦即中央主管機關未公告者,依法本即不得作為飼料,復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及動物用藥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飼料詳細品目之公告、及其規格之訂定、設立廠場之標準,並應實施檢驗等規定,於現行「飼料管理法」、「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均有明文規定。然而,爆發工業用廢油混入飼料用油脂後,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方提要從源頭管理,顯見農委會未能依據現行法落實管理飼料及飼料添加物。為防杜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怠忽其職並防杜不法;爰增訂第三項,非屬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飼料之詳細品目者,不得作為飼料。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係指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水產類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而附加使用之物。 飼料添加物之詳細品目、規格及其使用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非屬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不得作為飼料添加物。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係指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水產類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而附加使用之物。 飼料添加物之詳細品目、規格及其使用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增訂第三項。 二、查現行條文第二項,針對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亦即中央主管機關未公告者,依法本即不得作為飼料添加物,復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飼料……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本法第九條規定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之設立所應符合之設廠標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飼料添加物詳細品目之公告、及其規格之訂定、設廠場標準,並應實施檢驗等規定,於現行「飼料管理法」、「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均有明文規定。然而,爆發工業用廢油混入飼料用油脂後,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方提要從源頭管理,顯見農委會未能依據現行法落實管理飼料及飼料添加物。為防杜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怠忽其職並防杜不法;爰增訂第三項,非屬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飼料添加物之詳細品目者,不得作為飼料添加物。
第四條 本法所稱成分如下: 一、飼料成分:指飼料中所含粗蛋白質、粗脂肪、粗灰分、粗纖維、磷、鈣或其他有效成分、限量成分及有害物質之含量。 二、飼料添加物成分:指飼料添加物中所含有效成分、限量成分、有害物質之含量。 飼料及飼料添加物成分標準,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標準者,於申請檢驗登記時,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四條 本法所稱成分如左: 一、飼料成分:指飼料中所含粗蛋白質、粗脂肪、粗灰分、粗纖維、磷、鈣或其他有效成分、限量成分及有害物質之含量。 二、飼料添加物成分:指飼料添加物中所含有效成分、限量成分、有害物質之含量。 飼料及飼料添加物成分標準,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標準者,於申請檢驗登記時,送請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之。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二項。 二、第一項序文末句,酌作法制用語修正,「如左」修正為「如下」。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飼料……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爰修正第二項末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就飼料及飼料添加物國家標準依法訂定之,與其未及訂定時,則須送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及管理第十條所定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登記,第十一條所定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登記、第十六條所定經營飼料販賣業者之登記等資料,建置飼料及飼料添加物來源及流向之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 前項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本法所定製造、加工、分裝與輸入、販賣等相關登記資料,予以彙整及管理,並依此儘速建置飼料及飼料添加物來源及流向之追溯及追蹤系統之資料庫。
第二十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或含有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不得作為飼料、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不得作為飼料添加物。 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 四、霉爛變質或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物質。 五、未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使用添加物。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 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第二十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霉爛變質或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物質者。 五、未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使用添加物者。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者。 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
一、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法制用語之修正,並配合第三條及第三條之一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以防杜不容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進入飼料供應鏈之中;另外,第一款至第七款,酌作法制用語修正,刪除各款末句「者」字。
第二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沒入或銷燬。 二、有第二十條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認為可改製仍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監督限期改製;其無使用價值者,廢棄。 三、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形者,監督限期補正。 第二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沒入或銷燬。 二、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認為可改製仍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監督限期改製;其無使用價值者,廢棄。 三、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形者,監督限期補正。
一、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法制用語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加重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禁止事項之處分,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第二十五條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下列處分: 一、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二、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四、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有關登記證經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後,不得再就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其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證。 第二十五條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左列處分: 一、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二、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四、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有關登記證經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後,不得再就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其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證。
一、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法制用語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加重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禁止事項之處分,爰修正第一款、第二款。 四、為防杜不法,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現行條文廢止有關登記證之規定,由「得」廢止之,修正為「應」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