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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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進步黨
民主進步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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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之一 (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行政院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管理措施,建立食品衛生安全之預警及稽核制度,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擔任食品安全會報執行長,並設食品安全專案辦公室,統籌相關事務運作。 前項食品安全會報所決議之工作目標,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並公布之,並應送立法院備查。食品安全會報召集人應將每年工作成果向立法院報告。
一、本條新增。 二、此次餿水油事件,赫然發現廢食用油竟是三不管地帶,2009年監察院調查大型速食業者炸油使用情形時,調查報告中寫明「環保署對於廢食用油之管理,未盡周全及確實,應予檢討改進」,顯然「行政院食品安全會報」在做為跨部會溝通平台或食品衛生安全的預警制度之機制上,未能發揮應有之功能。 三、現行食品安全會報屬於任務編組,等到食安問題發生才開會因應,淪為應變會報,無法常態性處理食品安全各項跨部會整合問題。爰新增本條文,行政院應將食品安全會報由半年開會一次改為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除由行政院長擔任召集人外,並由一名政務委員擔任執行長,設置食品安全專案辦公室,聘請專業人員,橫向整合管理各部會與食安相關業務,通盤解決由生產端至消費端的風險管理,定期追蹤,具體落實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四、為避免相關部會未能具體落實食安會報決議之工作目標,要求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並公布之,召集人應每年將工作成果向立法院報告。
第十條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食品工廠應單獨設立之,不得同時從事非食品的製造、加工、調配。 第十條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近幾次食安事件均源於非食品級原料流入並混充於食品中,目前國內部分廠商同時具有食品與飼料廠之執照,國內外非食用原物料、添加物混充流入食品供應鏈管理不易。爰增列第三項,要求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食品工廠應單獨設立,採取「分廠分照」制度,也就是食品廠只有做食品的執照,不得同時從事非食品的製造、加工、調配。
第四十二條之一 為維護國人享有健康安全食品並確實保障國人健康,有效遏止不良廠商之違法行為,中央政府應配置食品警察隊,協助食品衛生稽查人員,排除稽查及取締違法之組礙,維護良好食品安全環境。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食品衛生稽查人員因缺乏司法強制權,現場稽查時常遇到業者不配合就碰壁,甚至稽查後被尾隨跟蹤,嚴重威脅食品衛生稽查人員人身安全。政府公權力屢遭不肖業者挑戰,民眾食不安心也嚴重影響政府威信。立法院102年5月31日三讀通過食品衛生管理法曾通過附帶決議,要求衛生署研議設立「食品警察」。然行政院卻以警力不足拒絕設立,惟食安風暴卻愈演愈烈,影響層面愈來愈大,為有效遏止不良廠商之黑心行為,爰仿照環保署民國88年所成立的環境保護警察隊,專責協助環保署執行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要求中央政府應配置食品警察,專責協助食品衛生稽查人員,排除稽查及取締違法之組礙,維護良好食品安全環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中央主管機關除為前項罰鍰外,應追討不法利得。 第一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現行第二項雖有「追討不法利得」之設計,其要件需受限於「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因此「追討不法利得」在文義解釋上被視為行政罰的一部分。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一項「刑事罰優先」的規定,此種「一罪不二罰」對食安問題係立法之大漏洞,即若業者刑事判決有罪,行政機關不能再罰鍰,必須等到無罪判決確定方可罰鍰,屆時業者恐早已脫產,則行政處罰勢將落空。因此,應明確區分本法第44條第一項之行政罰與第二項追討不法利得,只要不法利得逾法定罰鍰之上限者,主管機關都應追討不法利得。 二、本法所指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不一,此次修法將罰鍰上限提高,致罰鍰額度差距大,爰增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標準。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一、近幾年食安問題年年發生,本法雖已修法多次,卻仍然無法有效遏止不肖業者之不法行為,爰提高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刑度及罰金。 二、本法所指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不一,考量罪刑相當原則,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爰增列第一項後段文字。
第四十九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法人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法之罪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四十九條之一 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一、現行適用對象僅限於故意犯罪之自然人,若被害人無法舉證行為人之故意,即無法適用沒收規定,爰將「故意」刪除,使本條適用對象不限於故意犯罪者。 二、第一項僅規範犯罪之自然人,為擴大適用沒收範圍,爰增訂第二項將法人涵攝在沒收範圍內。
第五十六條 (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因果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 食品業者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致消費者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有關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一、為衡平食品業者與非食品業者之商品製造人責任,爰參照民法第191條之1之立法例,明文規定消費者請求權之基礎,方能有效保障消費者。倘食品業者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違法行為所致者(舉證無因果關係),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舉證無故意或過失),得以免責。 二、縱使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違法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亦不得排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責任。